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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批先建棚屋被拆除 浙江临海73岁老汉告赢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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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03月24日讯 (通讯员 朱利明)临海市古城街道一位73岁的老汉沈培德,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多年来在自家所住房屋范围内建造了平房、简易房、简易棚,期间,临海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均曾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去年7月份,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老汉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处罚决定。近日(3月19日),负责审理此案的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老汉的诉讼请求。

  多年来,沈老汉在自家房屋范围内建造了多处棚屋

  老汉沈培德出生于1937年。

  1985年1月和1992年5月份的时候,沈老汉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天井建造简易棚三处,又在临自家主屋东边天井内建造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和简易房二间。1999年9月份,临海市国土部门对老汉在天井建造的房屋作出罚款的处罚。2005年3月份,沈老汉又将主屋底层东西两侧南阳台及二层三间南阳台封闭,并在三层南边露台东西两侧建造卫生间,还在两个卫生间之间搭建了简易棚。2005年7月份,临海市建设规划局对沈老汉封闭底层和二层阳台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0年7月27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沈老汉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老汉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沈老汉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执法局的处罚决定。去年12月,沈老汉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月1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老汉沈培德的儿子及委托代理人和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原告方:执法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

  原告方沈培德的儿子及委托代理人认为,1985年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和简易房二间已经被处罚。原告方被罚款后,按当时临海市政府的政策,就是准许该建筑物存在的合法性。而且已有邻居同样性质的建筑物就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3月,原告对主屋进行装修时,三层阳台上的两个卫生间与一、二层的阳台封闭同时施工。2005年7月城建执法大队到现场查看时认为三层上的卫生间隐藏在阳台内,不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确属生活需要。因此不作处理。现被告作出拆除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方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1985年、1992年和2005年,应分别按《城市规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现在行政执法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均未告知原告有关事项,原告也未签收过相关文书资料,因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法律上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临海市土地管理局罚款票据,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已受到过处罚;临海市建设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查处的对象已经包括了阳台上的厕所;照片,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并未影响他人的通风采光。

  执法局: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沈培德的起诉,临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该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该局所作处罚决定既不存在一事再罚,也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执法局认为,沈培德的行为发生在1985年至2005年期间,其违法建筑物未拆除,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原告虽然提供了国土部门对其罚款的票据,但并不表明原告在此处已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国土部门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处罚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而被告是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罚,因此并不是一事再罚。

  对于处罚程序问题,执法局认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该局曾到现场勘察拍照,并告知原告作笔录。去年6月份,原告的儿子沈华利来到了执法大队,称其父亲身体不好委托其前来处理,这样被告的经办人交给其一张委托书,叫其回家办好委托手续,而沈华利办好委托书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之后,执法局有理由相信此委托是真实的,沈华利取得了授权,并且原告对其违法建筑物的事实均没有任何异议。退一万步说此委托无效,这也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其也有义务签收此处罚决定的相关文件,所以原告以此提出程序不合法是毫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执法局也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证明对沈培德违法建设依法立案查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明沈培德违法建设事实;违法建设现场草图等18项证据。

  法院: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天台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处罚的前提是,该违法建筑影响城乡规划,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也即违法建筑是否影响城乡规划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城建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中,被告虽认定原告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却未提供该违法建筑坐落之处的规划方面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关于责令沈培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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