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 任山葳
浙江在线09月29日讯
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其被网友戏谑为“乐坏开发商、愁坏丈母娘”、“鼓励彻底AA制”。一经公布,立即引发了网络男女的口水仗,各种说法都有,其中有不少是“误读”。
为了便于人们学习、了解、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宁波市妇联与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联合编撰了《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实例精选》一书,昨天该书在宁波书城举行首发仪式。
妻子能够向“小三”索赔吗?
■案例
谭某(女)与高某(男)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很好。2006年8月,高某的公司招聘钱某(女)为办公室主任,协助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此后,高某对谭某逐渐冷淡,且经常不回家。2008年元月,谭某到高某公司听到有人议论,并叫钱某为老板娘,谭某这时才明白,丈夫和钱某产生了婚外恋,并在外同居。谭某为了顾及孩子感受,做了许多努力,企图挽回婚姻,但都无济于事。2008年10月,谭某收到了法院的传票,高某起诉要求与她离婚。谭某认为是第三者钱某的不道德行为导致自己面临婚姻破裂,遂向钱某提出赔偿,她的要求能实现吗?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钱某是第三者,但她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我国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谭某在离婚诉讼中只能向过错方即高某要求赔偿损害,而不能向第三者钱某要求赔偿。
“全职太太”能平等分割共同财产吗?
■案例
陈某(男)与黎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设立了一家公司,当起了老板。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陈某也越来越忙,根本无法顾及家庭,于是他提出让黎某辞职,专心在家照顾小孩和打理家务,黎某觉得反正丈夫会赚钱,自己不工作也没关系,于是安心当起了“全职太太”。2007年,陈某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对黎某和小孩漠不关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黎某向陈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三套商品房、两辆汽车、20万元银行存款及公司的股权。陈某不同意,认为婚后所有财产都是他创造的,黎某没有任何收入,不能分割这些财产。为此,双方闹上法庭。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陈某和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及婚后购置的财产都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黎某有权平等分割,不能因黎某没有收入而剥夺她对双方共同财产的享有权利。
老公瞒着妻子送情人房子怎么办?
■案例
徐某(男)和顾某(女)是大学同学,大学时就确定了恋爱关系。2000年大学毕业后,两人顺理成章地结了婚。婚后他们的生活幸福甜蜜,很快有了一个儿子。徐某很勤奋,工作能力又强,很快就当了公司副总经理,并为家庭购置了多处房产。顾某则做起了全职太太。2007年起,徐某就经常以公司业务忙为借口夜不归宿。2009年5月,顾某从徐某朋友处得知徐某在外面养情人,还将其中一套房子赠与了情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考虑到孩子还小,加上徐某发誓要与那个女人断绝来往。顾某选择了原谅。但是,徐某送给情人的房子,顾某能要回来吗?
■解析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徐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夫妻共同房产赠与情人,该情人明知徐某的赠与行为未得到妻子的认可,故该情人非善意第三人,徐某的赠与行为属无效,顾某可行使权利撤销徐某的赠与,要回该套房屋。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怎么办?
■案例
顾某(男)和蔡某(女)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的3月份蔡某经医院检查已怀孕,由于蔡某在工作中表现优秀,领导当时正考虑提拔她当部门经理,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蔡某犹豫再三还是去做了人流手术,也没有将此事告诉丈夫顾某。有一天顾某在家里翻找东西时,无意中发现了蔡某做流产的医疗记录,非常气愤,质问妻子为何不经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蔡某再三解释,顾某
无法接受,认为蔡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向他赔偿损失,他的要求能实现吗?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本案,蔡某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在未告诉丈夫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妊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蔡某享有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离婚证据?
■案例
杨某和丈夫林某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一日,杨某向丈夫发送了一条短信,表示两人性格差异大,趁着年轻还是早点离婚为好。林某收到妻子的短信后,也感觉无意再做夫妻,遂发短信给杨某:“我觉得我们是不合适在一起,我同意离婚。”后来因为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林某对离婚一事反悔,杨某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但林某矢口否认短信的内容。那么杨某能用短信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吗?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手机短信具有可修改性、随意性、对象的不确定性等特征,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如果想用短信来证明事实,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前进行公证,然后作为间接证据对案情进行佐证。如果能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那对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案,林某在庭审时表达了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意愿,杨某仅凭林某的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