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0月09日讯
在一起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均违规操作,造成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费用支出合计约11万元。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奉化某公司这起雇员受损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5月,奉化某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装饰工程资质的王某甲,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王某甲为完成承包业务,雇用张某运输玻璃。张某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一个人难以完成运输工作,便叫从事运输的王某乙在其摩托车上扶持玻璃。
同年6月3日,张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乙运输玻璃,途经甬临线与绿都路交叉口时,因张某操作不当,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某乙受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2010年1月,王某乙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张某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张某赔偿王某乙各项费用支出总和的60%,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中王某乙受伤虽因交通事故所致,但王某乙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且加害人张某系受害人王某乙的雇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0年10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奉化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经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某虽然从事正三轮摩托运输业,但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质,王某甲将玻璃交由张某运输,导致张某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王某乙受伤致残,王某甲显然存在选任不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王某甲亦不具有装饰工程的资质,某公司将装饰工程承包给王某甲施工,亦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错,对于发生的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今年5月1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此前判决,判某公司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3.5万元;王某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6.6万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支付的14910.35元,尚需赔偿51089.65元。再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