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0月27日讯
自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关于离婚后房子的分配问题就成了大家竞相讨论的热点。因为“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然而瑞安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离婚财产纠纷,其中涉及一套房子,虽是小张父亲赠与小张的,但并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那么这房子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双方财产呢?
小张和妻子小林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在次年生育一子。2005年,小张在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0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该房开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同时还一并购买了一个停车位。合同签订后,他向瑞安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是购房款是由小张父亲全额出资的。该套房屋及车位已经于2007年交付,但现在仍然空置,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该房开公司名下。
2005年底,夫妻俩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小林干脆把孩子带回了娘家,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2008年12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小林抚养。后小林诉请判令,要求对小张名下的该处房产进行分割。小张辩称,该处房产买卖合同虽是以自己名义签订,但是购房款是由他父亲全额出资的;其次,该商品房至今未过户到小张名下,其产权尚处于不确认状态。另外,小张父亲表示,之前以小张的名义签订合同来出资购买房子,是为了让为孙子就近入读教学条件较好的小学,故要求法院确认该处房产属小张父亲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产及停车位的全部购买资金来自小张父亲,但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均由小张所为,在小张父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该出资的行为性质时,本院认定该出资是属于对子女的赠与性质。虽然小张父亲主张以小张的名义来购买房屋,是为其孙子选择一个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入学,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已非当事人所愿,其主张难以成立。
因涉案房屋承买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不能构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第一款的条件,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本案不具备上述之情形,可认定第三人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妻子小林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