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除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外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稿;
(五)审议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关于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
(六)审议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予以公告。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代表按区、县(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参加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代为履行团长职责。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一条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选举的各类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主持人;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大会全体会议主持人应当站立主持会议。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组织举行专题审议会。专题审议会议题由专门委员会在大会举行前提出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后,报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大会日程草案。
专题审议会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参加。专题审议情况应当向主席团报告,并编发大会简报。
第十八条大会发言、各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专题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听会人员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会前拟定。
第十九条大会期间,主席团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市人大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原选举单位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杭州市委员会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参加大会的各项活动,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向本次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二条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议案,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收到交办件后的三个月以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审查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决定再次提请本次大会审查,或者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预测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四十条代表团全体会议、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四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在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说明。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七条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八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市人大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要求大会发言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市人大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大会发言的市人大代表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市人大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全部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市人大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六十九条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的大会各项表决,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必要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七十条选举时,市人大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市人大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九章附 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