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8月06日讯 夏日炎炎,又到了溺水事件高发时期。一名安徽籍男子在参与老板宴请的饭局之后,下水游泳不幸溺亡,其家属状告老板索赔26万余元,却在近日遭到了法院驳回,这是怎么回事呢?
安徽籍男子洪某受杨某雇佣在我市从事加工作业。2011年7月14日傍晚,杨某驾驶面包车载洪某等人至龙湾一农家乐吃饭。19时左右,洪某等人吃完饭后,去旁边的水沟里游泳消暑。洪某自称会潜水,即开始潜入水中。因过了十余分钟没有动静,同行人员慌了,在附近其他游客协助下组织营救,洪某被打捞上岸后,已经死亡。
事后,洪某家属认为,洪某的死和杨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洪某作为一打工者,没有时间外出游玩,再加上每天超负荷工作,导致身体乏力,如果不是老板集体组织去游玩,不可能自己过去,杨某组织不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
而杨某则称,洪某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他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杨某虽系洪某雇主,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洪某系自行下水,并非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下水目的系游泳消暑,行为的表现形式并非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亦无内在联系。
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某只是驾驶面包车载包括洪某等人去吃饭,即使将其认定为组织活动,该活动的范围也仅限于请客吃饭,洪某家属并无证据证明洪某等人下水游泳也是杨某组织,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水游泳尤其是潜水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杨某并不因组织请客吃饭而对洪某等人自行下水游泳甚至潜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洪某家属主张洪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及杨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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