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2月25日讯 昨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外案”——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集团)与胡滋仁、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本色集团的上诉,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裁定。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判令胡滋仁、刘贤富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本色集团将14处房产分别转让给胡滋仁、刘贤富,胡滋仁、刘贤富分别支付剩余房款,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色集团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上述两案发回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的起诉。
本色集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述两案应当终结诉讼,并依法查明“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胡滋仁、刘贤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团支付购房款”以及确认“本色集团没有收到胡滋仁、刘贤富诉讼费用”等事实,同时主张毕健、胡滋仁、刘贤富等人涉嫌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犯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毕健持加盖本色集团印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吴英签名的起诉状对胡滋仁、刘贤富提起民事诉讼(在与刘贤富案中还持有授权委托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不违反规定。
省高院认为,上诉两案经再审审理,查实毕健在本色集团与胡滋仁一案中并不持有本色集团委托其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在本色集团与刘贤富一案中其虽持有授权委托书但作为本色集团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与胡滋仁、刘贤富达成调解协议,均不属于本色集团的真实意思,故原告实质上并非适格当事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在程序上裁定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的起诉,亦无不当。
此外,省高院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四种特定情形,上述两案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终结诉讼条件,本色集团上诉提出终结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色集团就“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伪造,胡滋仁、刘贤富是否已向本色集团支付购房款”,以及“本色集团没有收到胡滋仁、刘贤富诉讼费用”等问题,主张毕健、胡滋仁、刘贤富等人涉嫌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犯罪,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属于上述两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省高院新闻发言人就吴英“案外案”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在作出对吴英“案外案”——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集团)与胡滋仁、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后,省高院新闻发言人还就吴英“案外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未发现法官内外勾结徇私枉法
当事人不服可向检察机关举报
记者:有媒体报道,吴英认为上述两案系案外人杨志昂等试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吴英的涉案房产,并质疑调解法官存在内外勾结的徇私枉法行为,这一说法是否属实?
答: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材料看,杨志昂系吴英非法集资的下线,而杨志昂被吴英诈骗的资金又主要是从其他人处非法吸揽所得,2007年2月7日吴英因集资诈骗罪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嗣后杨志昂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之前,即2006年12月28日金华中院立案庭的法官在主持调解上述两案时,对吴英与杨志昂均系犯罪人员,以及两者之间的纠葛并不知情。据向金华中院了解,未发现该法官有内外串通等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不服,认为法官有徇私枉法渎职问题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
记者:有媒体报道,吴英的律师提出其中一案“委托书不全”而质疑法官存在程序上失职?
答:在本色集团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毕健并不持有本色集团委托其代理该案的授权委托书,金华中院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重审撤销了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与胡滋仁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办案法官在该案中存在的审查不严、工作粗糙等问题,省高院已责成金华中院认真核查处理。
目前房产仍被查封,不存在贱卖
记者:有媒体报道中提到,上述两案所涉及吴英的14处房产遭“贱卖”,是否属实?
答:此说也不实。据向东阳公安机关了解,吴英“案外案”所涉及的14处房产尚登记在本色集团名下,目前仍被查封,所谓涉及“贱卖”的起诉已被金华中院和省高院驳回,不存在吴英资产被贱卖的问题。
记者:有媒体报道,吴英还质问涉案为何拖了6年之久?
答:省高院和金华中院对上述两案的审理始终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毕健2006年12月28日以本色集团名义起诉胡滋仁和刘贤富,并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之后,金华中院于2007年3月26日在获悉吴英涉嫌重大犯罪时,即主动对该两案的调解协议作出立案复查的决定,并于12月22日经审委会讨论后决定提起再审。2008年5月22日,金华中院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其间,由于吴英集资诈骗案正在侦查、审判阶段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本着审慎的原则省高院对该两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2日,省高院裁定将该两案发回金华中院重审。金华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的起诉。本色集团不服,于12月7日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于1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金华中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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