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2月31日讯 卢某、陶某,是温州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两职员。2012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卢某开着公司的一辆轿车,在瓯海大道附近与陶某驾驶的公司另一辆轿车发生刮擦。陶某的车子失去控制,撞到了瓯海大道的支撑柱上,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卢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陶某驾驶的这辆车经维修费用达7万元,卢某的那辆车倒无大碍。
让人纠结的是,7万元的维修费应该由谁埋单?
汽车销售公司方面认为,卢某驾驶的那辆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
对此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拒绝。他们认为,该事故双方的车辆都属于同一人所有,保险公司免责。
一方索赔,另一方拒赔,双方争执不休,闹到了法院。
庭审过程: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成争论焦点
今年12月19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方面认为,所投保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说明两车发生事故时,车辆均属于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即便保险公司要免责,那么其免责条款也必须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公司方面则称,投保人允许的人驾驶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而此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属该汽车销售公司,该汽车销售公司不是“第三方”,不构成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强调,保险合同后面都会附加免责条款,已经说明得很清楚。
法院认为:约定免责条款,须明确告知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才予以赔偿的说法,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虽均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案审理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约定该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骗保风险,日常生活中,自己的车和自己的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情很少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这项条款也是为了防止投保者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费。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此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的扩大解释与适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两辆车虽均属汽车销售公司所有,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所以,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6万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对车辆的修理费用7万元也没有异议,所以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000元;按双方驾驶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3.4万元。鹿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汽车销售公司交强险保险金、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合计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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