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3月15日讯
骑电动车出门,没想到在小区里撞到骑自行车的老太太,萧山的周大伯因此被判刑,并赔偿和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近50万元。
事情发生后,周大伯才知道自己买的是超标电动车,有关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于是他以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电动车厂家告上法院,索赔包括精神损失费5万元在内的各项损失32万元。
杭州滨江区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后,昨天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电动车厂家赔偿周大伯损失8.1万元。
□通讯员俞倪超杰本报记者陈洋根
事发>>>
大伯骑电动车在小区里撞死老太
“我自己一生清白,没想到晚年会因骑电动车撞死人判刑。”周大伯今年也已经66岁,提起三年多前发生的那起事故,他还是痛心不已。
早在2007年,周大伯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商家销售发票上注明为“电动自行车”。
2010年8月21日,周大伯骑自行车回家时,在小区里与一辆自行车相撞,自行车上的王阿姨连人带车摔倒,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阿姨在医院抢救期间,周大伯垫付了22万余元的医疗费。
周大伯说,自己买车后去上牌时,曾被交警部门告知车子超标,上不了牌照。
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
2010年9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周大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机动车,未给骑自行车的王阿姨让路,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周大伯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理由是,经鉴定,周大伯购买的电动车的最高车速达到26.3公里,车重有77.18公斤,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
一开始周大伯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取保候审,到了2012年7月6日又被批准逮捕,在给死者家属又支付了27万元赔偿后,取得对方谅解。2012年7月17日,萧山区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周大伯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状告电动车厂家索赔
“我当时买的是电动车,现在却变成了机动车,厂家生产的显然是不合格产品。”周大伯认为,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有缺陷的产品,而且事发前他也没被告知车子存在缺陷。
周大伯认为,正是由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超速和超重,产生了大大高于正规电动自行车的巨大撞击力,导致事故中的王阿姨重伤不治。
“车子的缺陷所引发的事故,不但让我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还使我沦入晚年犯罪的窘境。”周大伯说,这件事给他精神打击很大,因此除了27万元经济损失之外,他还要求电动车厂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判决>>>
电动车厂家
承担三成赔偿责任
杭州滨江区法院于去年12月和今年1月两次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
一是厂家是否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二是事情发生已经过去了这么长时间,周大伯起诉要求电动车厂家赔偿是否过了时效。
对此厂家辩解说,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是由于原告周大伯疏忽大意造成,与电动车本身是否有缺陷无关,而且厂家生产前有把技术标准向有关部门备案。此外,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21日,而周大伯2013年11月21日才起诉向厂家索赔,这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厂家卖给周大伯车的发票上注明为“电动自行车”,应适用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不适用,也就是周大伯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周大伯购买的“电动自行车”都被认定为机动车,进而周大伯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向受害人赔偿。因此,厂家以事故和被告生产的产品无关的辩解不成立。
至于周大伯的起诉是否过了时效,法院认为,周大伯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最终生效是2012年7月30日,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滨江法院起诉向厂家索赔仍在两年的起诉时效内。
一审法院认为,周大伯对死者家属支付的27万元,综合考量“电动自行车”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大小,周大伯购买车辆使用年限,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认定的差别等因素,酌情判定厂家30%的赔偿责任,即8.1万元。
至于周大伯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要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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