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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省委十三届五次全会通过的《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积极推进建设美丽中国在浙江的实践,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现就保障和促进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作出如下决定:

  一、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是建设美丽中国在浙江的具体实践,是尽快改善生态环境、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的重大举措。保障和促进美丽浙江建设,是推动生产生活方式加快转变、实现更高水平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提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水平、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现代化浙江的重要内容。

  二、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生态省建设方略,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个方面和全过程,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经济转型升级,着力优化空间结构,改善生态人居环境,加强生态安全和资源安全,培育弘扬生态文化,强化法治制度保障,形成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努力实现“天蓝、水清、山绿、地净”,建设“富饶秀美、和谐安康、人文昌盛、宜业宜居”的美丽浙江。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编制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实施纲要,落实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策部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五水共治”、大气污染治理、城市交通拥堵治理、城乡垃圾处理、浙江渔场修复振兴以及餐饮业污染治理等专项行动,着力推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综合治理;深入开展“四换三名”、“三改一拆”、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培育等专项行动,推进我省产业转型升级;深入开展绿色城镇创建、美丽乡村建设、“四边三化”等专项行动,不断优化“诗画江南”人居环境;深入推进实施文化强省战略和平安浙江建设,弘扬具有浙江特色的人文精神,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生活品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体制机制,加大财政投入,积极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探索建立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环境空间管制制度,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实行节能减排降碳总量管制,深化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全面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治理修复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形成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创新执法方式,完善环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严厉查处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根据不同区域主体、功能要求和目标定位实行差异化评价考核,引导各地差异化发展;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因盲目决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不论相关责任人是否在职,均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环境信息公开渠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积极实施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研究制定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跨区域生态环境诉讼管辖、污染鉴定、损失计算的指导性文件,完善生态和环境保护非诉案件强制执行机制,为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提供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及时受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公正司法,依法追究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重点围绕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和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生态修复以及就业、教育、医疗、养老、食品安全等领域,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完善相应地方性法规;积极与其他省、市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区域协作立法;通过地方性法规细化和补充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测、总量控制、区域限批、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公众参与、按日连续处罚等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制度,加大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治理力度。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就本行政区域内推进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要求,作出部署;通过生态环境保护预算审查、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务,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以“关心母亲河溪,查找水污染源,恪尽代表职责”活动为载体,关注、监督、检查各类污染的防范整治工作,为美丽浙江建设积极建言献策,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并依法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做好美丽浙江建设工作。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发现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依法予以投诉、举报。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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