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业内,宁波市戒毒中心主任杨某以其“吗啡类成瘾性患者的戒除方法及其疗效研究”而闻名,这种疗法被称为“杨氏戒毒疗法”、“杨氏1+1戒毒疗法”。
1993年4月27日,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以杨某作为发明人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发明专利。2000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
曾经在上海瑞金医院工作过的郑某对此提出异议。她认为这种戒毒法是她于1973年发现的,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8万元。郑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宁波中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于2005年9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日前省高院裁定驳回了郑某的起诉。
郑某:1973年已发表论文,应是发现权人
1972年,郑某在担任上海瑞金医院的脉管炎小组负责人时,就发现用“以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复合剂”,对治疗毒瘾有不错的效果。1973年9月,脉管炎小组撰写了相关论文对外发表。
郑某认为,自己作为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项目负责人,是最先对该戒毒疗法的发现实质性内容做出贡献的人,依法应当成为诉争发现的发现权人。
杨某:“发现”不新颖,发现人并非郑某
1972年的《马丁德尔药典》对东莨菪碱、氯丙嗪戒除毒瘾功效的记载早于郑某声称的发现时间;郑某将东莨菪碱、氯丙嗪复合起来用于治疗戒除毒瘾的发现只是对已有发现的印证,不能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新发现。其次,“发现”应该是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的揭示或阐述,而郑某的发现只是一种推测性结论。因此,可以认为,这种“发现”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新“发现”。
即使郑某主张的发现成立,该发现的发现权人也是上海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并不是郑某,因此郑某并不适合提起该项诉讼。
法官:原告不适合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和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发现权受法律保护,并且有因此领取证书、奖金等权利。本案中,从郑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由于在1973年9月出版的书中署名为上海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而非郑某,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初步认定脉管炎小组为诉争发现的适格主体。即使郑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上海瑞金医院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这个证据只能证明郑某是瑞金医院脉管炎小组项目的成员及负责人,而不能证明郑某是这种戒毒法的发现权人。因此,郑某不适合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杨氏戒毒法”之争是目前浙江省内第一起发现权案。我国民法通则内有关于发现权的法律条文,但国内到目前为止,争夺发现权的案例甚少。因此在司法界本案具有标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