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有四大过错
庭审结束后的当晚,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给本报记者发来一份传真资料,里面详细表达了公司的立场和拒绝全额赔付的理由,并指明马先生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几大过错,记者综合后大致有以下四条:
一、没有保护好现场。马先生用肇事车送伤员救人后,在通讯如此发达的时代,在长达12个小时内抽不出几分钟报案,明显构成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由于其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此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按同等责任来理赔,是十分合情合理的。
二、违反保单“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全省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实施的,在浙江的财产保险行业已成为惯例,并非答辩人一家保险公司单独使用。“特别约定”第三条虽系答辩人单方制定,但并未限制马先生的主要权利和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并不是马先生所指的“霸王条款”,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即使该“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仍具有约束力。
三、单方与伤者了结赔偿事宜。未经保险人(公司)书面同意,马先生自行承诺并支付伤者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当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即伤者用的丙类药品和诊疗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财物损失、自行车修理费不应计入保险理赔金额。
四、应先仲裁再打官司。根据马先生签字同意的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马先生在发生争议后直接上法院打官司不妥。(关于此条,马先生说自己没有保单副本,不承认是其本人签字。)
车祸发生立即救人
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法律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警、医院的救治义务,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
杭州市交警支队法制处有关人士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该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能予以协助。很明显,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法律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的救治义务,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
去年发生400余起交通肇事逃逸案
-相关新闻
去年一年,杭州市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400余起,部分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发生车祸选择逃跑的司机而言,马先生遇到车祸后,离开现场迅速抢救伤员,在公德上是站得住脚的。
记者从西湖区、下城区等交警大队了解到,在日常中,像马先生先救人后报警的情况,每年都会出现。事故车擅自离开现场,客观上对交警处理事故造成一定困难,甚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根据现场旁证等,为事故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事故调查实在查不清,双方对经济赔偿又有异议的,交由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