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的书面答复中解释了不予报批的理由:
对于你们的建房申请,村“两委”无可非议,因为这是你们的权利。但至于何时批准建房,这要等做好一些相关的工作后才能办理。
一、如离婚双方达成协议,把双方旧房全部拆除,即可安排双方儿子的屋基。
二、如离婚双方达不成协议,村“两委”对离婚双方申请建房问题至今尚未有具体处理方案。等全村旧房都拆除后,看空屋基具体情况,再作处理。
三、对于某些屋前屋后宅基地、自留地都不肯征用,使其他村民无法安排屋基的农户,要申请建房的,暂时不予审批。
该答复最后特别注明,吴乙不是下湾村户口在册人员(注:吴乙当时在部队服役),无权申请建房。第一次诉讼
吴海弟及其儿子认为,按照义乌市以及下湾村的旧村改造政策,他们均属于旧村改造对象,依有关规定可各安置建房宅基地140平方米,村委会的上述答复没有道理。
他们认为,根据义政(1996)50号文件和义政(1999)116号文件规定,有关村委会系政府授权办理建房报批手续的单位。
据此,吴海弟与三个儿子一起以下湾村委会为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义乌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依法撤销上述关于不予报批建房的决定(即“答复”),并判令村委会为四原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
四原告起诉后,下湾村委会未作答辩。
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法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海弟与骆某已经该院调解离婚,并对房屋归属达成协议,吴海弟与骆某对各自的房屋参加旧村改造有各自的权利,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一、二项依据不足;被告作出答复的第三项中,系指谁屋前屋后的宅基地、自留地不肯征用所指不明。如系指原告,被告未提供原告不肯征用的依据和证据。是否不肯征用自留地就不得参加旧村改造也无依据;吴乙系现役军人,是否有权审批建房,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提供本案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为答复没有证据、依据。且被告的答复也不符合原告提供的《下湾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四原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符合《下湾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条件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及时给予重新答复,将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法院应限定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下湾村委会2004年6月26日对四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并限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第二次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