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五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因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六条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五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七条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保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核实家庭收入的委托书。
第九条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当申请人、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对收入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要求居(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按评议结果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民主评议会应在所在居(村)进行,并由居(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居(村)两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定期走访、复核中,应按分类管理的原则,及时掌握低保家庭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停、增、减发低保金的调整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