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
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今年1月23日,仙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胡彬彬体检“不合格”的行政决定。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招聘规定》中有规定,“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天台法院设定适应书记员岗位要求的身高条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违法。
因不服一审判决,胡彬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月10日,台州中院公开审理此案。
在当天的法庭上,设置身高作为招聘条件是否属于歧视依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针对一审判决,胡彬彬的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朝镖认为,一审判决对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其审查标准仅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认为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属于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言下之意,就是行政机关法中未禁止的皆可为”。他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有违“依法行政”要求和现代法治理念。
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施行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第三条第5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蒋朝镖认为,根据这一规定,政府机关的行为显然必须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对相对人损益性的行政行为。而在本案中,将身高作为招录条件,是已经影响到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定,因此,天台人事局必须为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蒋朝镖认为,尽管《招聘规定》有“应聘人员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可将“身高”列入“必须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因此,不能构成法律上可以设定身高的明确授权依据。他要求天台人事局向法庭提供身高可列入此类条件的正当理由和起码的相关性。
《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据此,蒋朝镖认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即“平等对待”、“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而在本案,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这些标准:设定身高是一种区别对待和歧视,不是平等对待;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法律目的”;计算机技能可视为书记员岗位的相关因素,但身高不是相关因素;将身高设定为招聘书记员条件属于天台人事局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
法庭上,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称,书记员任职条件系天台法院设置,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书记员是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保持法庭的形象。
耐人寻味的是,在胡彬彬起诉前,天台法院也以文件形式向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情况说明》,称“我院党组重新审查聘任书记员公告,发现第一条招聘条件中曾对报考人员身高作了一定限制,而在体检环节中又写明‘体检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执行’,经查该通用标准并无身高的限制。鉴于此,特向贵局说明以上事实”,请天台人事局“结合有关政策,审慎定夺”。
而据了解,在应聘天台法院书记员前,胡彬彬已在天台法院做了3年的临时工,主要从事书记员工作。
当天,法庭未作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