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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首例“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在仙居作出判决

www.zjol.com.cn  2007年05月21日 19:30:34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浙江在线5月21日讯 (通讯员 牟丹 记者 李敏) 刚过不惑之年的仙居农民泮的福可能没有想到,站在被告席上的他,会成为浙江第一个被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的被告人。

  被告人泮的福是浙江省仙居下各镇马垟村农民,在本村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以维持生计。收购站的生意一直比较清淡,但也能保障一家人的基本生活。但是,泮的福在去年夏天动了一次歪脑筋,结果把自己送进了监狱。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10月,泮的福在浙江仙居下各镇马垟村废品收购站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黑色FK峰光摩托车一辆,红色LY125摩托车一辆,共计三辆摩托车介绍给他人购买。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0000元。2007年1月30日,案发,泮的福被取保候审。

  5月21日,仙居法院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以5月11日刚施行的新罪名“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泮的福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判决属“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在浙江的首例纪录。

  记者就此罪名的相关问题采访了办案法官。法官解释到:对于这个新罪名,我国刑法也有相关的渊源。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00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此新罪名明确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法院称,对于此罪名法律上的规定是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确保刑法第312条正确实施。

  同时,该司法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限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等四种犯罪行为的所得,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还是依照刑法第312条定性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要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加以区别,“犯罪所得收益”应当是指犯罪所得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体现。对于“掩饰”“隐瞒”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也有区别。“掩饰”是指应当具有对犯罪所得经过一定手段、积极主动的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隐瞒”却没有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本案就符合隐瞒特征。

  刑庭法官还告诉记者,该司法解释将以往销售赃物罪的行为方式作了补充。将“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低债的”等犯罪所得机动车行为明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新司法解释也将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牟丹 李敏  编辑: 陈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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