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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物权法 全面实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署第六十二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的出台,国内外普遍关注,给予高度评价,认为物权法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为国富民强、社会和谐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石,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为了便于大家学习掌握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正确地实施物权法,现就有关情况作个介绍。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要讲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先要明确物权法的几个基本概念和独特功能。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如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有形财产即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等。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的独特功能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即确认物是属于谁的,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二是通过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和对物权的保护,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财产是人类生存、生产的物质基础,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基本的是财产经济关系。尤其是社会经济形态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进化,市场交易的实质就是两个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更显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离不开财产关系。进一步说,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财产,没有物权就谈不上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见,物权法同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实是息息相关的。

  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公民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这也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一)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正确分析国情,作出了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党的十五大正是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根据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确定下来,使之得到了国家根本法的保障。党的十六大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提出了两个“毫不动摇”的方针——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发生深刻变革。适应这种深刻变革,制定物权法,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两个“毫不动摇”的方针相适应,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我国应该实行什么样的经济体制,这是一个关系到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问题的核心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党的十四大总结改革实践经验,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崭新观点,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宪法保障。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适应经济运行机制的根本转变,制定物权法,通过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从民法角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三)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同时,随着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分配方式和由此引起的社会利益关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利益格局已经发生并且还在继续发生深刻调整。在这种形势下,制定物权法,一方面通过明确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安排,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的共同利益和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关系,正确反映各方面群众的共同利益,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对于从民法角度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

  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六次审议。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直接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在此前后,还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并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广大干部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是认同的、肯定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

  党中央高度重视制定物权法的工作,多次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就制定物权法的指导思想、重要原则和需要把握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就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总之,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遵循以上原则,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比最初的草案有了较大改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将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历时十三年诞生的物权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凝聚了集体智慧,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的统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

  (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这一基本原理在民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并且是古往今来普遍适用的。这是因为,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生产活动,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生产关系。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民法反映并服务于经济基础是最直接的,比如民法上的所有权就是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的直接反映,物权法从民法角度对所有权的保护就是对现实生活中所有制的维护。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物权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的精神。第一,物权法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第二,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制度的基础。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用较多条款对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有利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第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在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的前提下,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否则,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的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应当多赔,私人的可以少赔,势必损害群众依法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当然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规定的。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侵害最严重的是国有财产。针对这种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四十条中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三是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贯彻实施宪法的上述规定,不仅是物权法的任务,也是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共同任务,各个部门法律通过各自的调整范围和规范,来实现宪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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