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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笔试第一却遭拒 大学生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

www.zjol.com.cn  2007年06月29日 17:02:14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浙江在线6月29日杭州讯(通讯员 李艳芬 记者 李敏)历经十年寒窗苦读的小潘,是浙江温岭一位秀气的姑娘。在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生考试中,虽然取得了笔试第一名的好成绩,却因为学校的一个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记录遭到用人单位的拒绝。

  29日上午,原告潘某将用人单位、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告上玉环县人民法院。法院以“其它行政行为行政纠纷案”立案开庭审理。

  优秀生毕业前却在选修课考中作弊

  2002年9月,潘某考入四川省南充市西华师范大学,学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四年大学生涯,潘某用自己的勤奋和刻苦多次为自己赢得了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和丰厚的奖学金。大四就业找工作十分忙碌,在去年3月18日下午学校的选修课中,她一时糊涂作出了考试舞弊的行为,两天后,她接到了西华师范大学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3个多月后,潘某自西华师范大学毕业,并取得了西华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但选修课的舞弊成为了不小的遗憾。

  毕业报考事业单位笔试第一却遭拒

  12月28日,被告温岭市人事劳动局公布《关于从2006年应届毕业生中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决定从应届高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公布了相关招考对象、招考条件及报名的相关事宜。

  潘某因符合该招考计划中温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这一岗位的招考条件,遂于今年1月9日报名,并于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笔试考试,1月25日潘某以第一名的成绩进入考核范围。2007年1月24日,西华师范大学作出解除潘某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决定中称该处分解除的时间是2006年6月。

  4月9日,潘某接温岭市人劳局口头通知,“因原告于2006年3月在学校因考试舞弊,曾受到留校察看一年处分,且未解除,不符合《浙江省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中考核的规定,决定不予录用。”

  就业权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4月17日,潘某以温岭市人劳局为被告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并重新作出录用原告为温岭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决定。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产生了三点分歧。

  首先是,就业权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就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即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潘某的代理人认为,实体权利必须由相应的程序权利来保障,认为法律没有铭文限制的也是实体权。

  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时间究竟是何时也很关键。原告潘某称,自己系四川南通西华师范大学06届毕业生,2006年3月曾在学校因考试舞弊,受到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原告于6月20日取得毕业证书的,这说明原告在毕业离校时学校已经解除了留校察看的处分,并不存在处分未解除的问题。而且温岭市招考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如果考生在一年内取得处分未被撤销不能参加报名。

  温岭市人劳局认为,中共温岭市委组织部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了招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报名时间从2007年1月7日至8日,自报名之日起所有参加考试的对象都受到文件的约束,原告所就读的大学于2007年1月24日专门出具了西华师大教【2007】24号文件解除原告潘某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这说明原告的处分是刚刚解除,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2006年的6月解除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针对温岭市人劳局作出的不予录用决定在适用法律和理由上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辨论。

  庭审从上午八点开始一直持续到十点,庭上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庭审气氛在炎热的天气中显得更加火爆,休庭后法院并没有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对此案作出判决。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通讯员 李艳芬 记者 李敏  编辑: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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