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要是还在世,她的女儿一定开开心心地和她分享成长的快乐。
可时间却定格在去年8月6日,就在她女儿1周岁生日的前一天,她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报告书上写着死亡原因:溺水。
在浅水区蹊跷溺水
李女士住在城西。事发的那天下午1点50分左右,她和丈夫到小区的游泳池游泳。
李女士游了2圈,最后来到只有0.65米深的浅水区,准备上岸休息。可就在她扶着梯子还没踏上几步的时候,竟然倒在水中。
救生员见状跳入水中,把她托出水面。泳池管理人员赶紧拨打120,进行了一番现场救治之后,救护车将她送往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此时,她的心跳和呼吸都渐趋停止。抢救后,心跳是恢复了,但仍需用呼吸机维持呼吸。
8月6日,李女士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书、死亡报告书都认定为“溺水”。
经营不善还是自身过错?
李女士家属把矛头指向游泳池承包经营者、游泳池开办单位小区物管公司以及承包公司。
亲属状告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游泳池的经营资格,非法即有过错。被告没有对深水区、浅水区设置明显标志,没有设置救护观察台,以致现场唯一救生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溺水者并进行有效抢救。
他们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当时李女士只是在浅水区休息。“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被告辩称。
被告表示,游泳池经过合法审批,领取了体育经营备案证书,也配备了经过上岗培训的救生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市体育局的备案证书证明游泳池的经营设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并且在事发当时配置了2名救生员,他们也进行了及时救治。
对于原告所说的,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对深水区、浅水区设置警示等标志与事实不符。
死者溺水不等于没有责任
设施完备不代表设施“完美”
西湖法院昨天开庭审理,有了定论。
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法院说:“只能认定为溺水。但溺水原因有很多,不排除自身原因的溺水。”
虽然死亡原因已定为溺水,但这并不代表死者没有责任。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体育运动时对自身的安全亦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法院没有认可原告“游泳池设施不完备”的说法,认为死者自身应承担溺水的主要责任。
同时,虽然游泳池经营方配备了救生员,尽到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但经营者没有按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在游泳场所配备急救室、氧气袋、医务人员等,客观上增加了死者溺水死亡的风险和可能,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各项赔偿费用经过计算,共计548484.5元。最后,三被告承担25%的责任,75%的责任也就是40多万的巨额费用仍需李女士家属自身承担。此外,被告还将赔偿原告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庭上,原被告都静悄悄地细听法官的审判。原告方只来了一位代理人,全程静默,宣判结果时,他只对记者说了一句:“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