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施救费是行政行为所致
在行政复议前,还有一个小“插曲”。“我开始是打民事官司,当时只想把钱要回来,并没有与公安‘作对’的想法。”
去年4月2日,陈振旺向平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救公司、交巡警大队“两被告”返还施救费、停车费490元。陈振旺的理由是,“交巡警大队在车辆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委托施救公司采取不适当的拖车方式扣留车辆,又将其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委托施救公司保管,由此产生的费用却转嫁给原告。”
但平阳县法院对起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交警部门扣留车辆引起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
“我要求施救公司和交巡警大队返还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涉及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对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陈振旺认为,这样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怎么能“不予受理”?交警部门同时兼具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其委托施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但其通过内部运作,故意规避法律,并取得不当利益。
陈振旺上诉后,“温州市中院的审判长打电话,问我能否调解。我不同意调解,终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去年6月15日,温州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说,“施救费系该车被强制扣留的行政行为所致,故要求返还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11月28日,记者到温州市中院采访,审判长通过中院办公室人员告诉记者,“没有什么好说的。”
温州中院又说:施救费与行政行为无关
既然温州两级法院认定施救费是交警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于民事案件,那就打行政诉讼。
去年6月28日,陈振旺将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由原告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施救费、停车费490元。在这个行政诉讼中,施救公司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有民事诉讼的“施救费是行政行为所致”的结论在前,法院审理起陈振旺的行政诉讼显得“异常艰难”,三个月后,去年9月30日,平阳县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法院的理由是,“490元施救费、停车费的收取,是施救公司的行为,不属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法院一会儿说,施救费是行政行为所致;一会儿又说,与行政行为无关。”陈振旺被搞蒙了,“上诉后,去年12月14日,温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自然又是驳回。”
记者看到,温州中院的终审裁定“比较高明”:“施救费系长安施救公司收取。陈振旺又没有证据证明,交巡警大队与施救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涉案款项最终由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收取。故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
“二审期间,我与陈振旺谈过话。”温州市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陈振旺案件审判长章禾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主要是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振旺在民事诉讼中,认为有行政行为存在,交警的扣押行为,加上施救公司的拖车行为,共同侵犯了他的权益。因为涉及交警的扣车行为,所以给驳回了。他在诉讼请求中,混同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
至于行政诉讼为什么被驳回,章禾舟分析说,“交巡警大队没有收取这个费用,交巡警与施救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虽然每次都是这个施救公司去施救,但也不好认定是委托。纠纷发生了,陈振旺也同意扣车,这与交警扣车有区别。”
“我也与陈振旺探讨过官司怎么打,怎么救济的问题,我认为,首先是打民事官司,明确是纯民事的。”章禾舟说。
陈振旺:我是在做公益诉讼
“诉讼标的只有490元,而且在两级法院作出裁定前,交巡警大队多次要把钱退给我,我都没要。我是在做公益诉讼。”陈振旺认为,“长期以来,交警部门与施救公司联合乱收费,是非法的,应该取消,不能再乱收费了。我要把官司打到底,要让交警给公众一个交代、一个说法。”
陈振旺把话锋一转,“而且,整个温州都是这样。公安交警从施救公司那里拿提成,交警拿大头,施救公司拿小头。如果我打赢了这个官司,不仅会引起连锁反应,也会断了交警的财路。”
因为这个官司,陈振旺搞了许多调查研究。“在浙江温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扣留车辆,由交警委托施救公司拖车,并由施救公司向当事人收取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做法由来已久,该收费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法接受司法审查。多年来,施救公司依靠交警部门扣留车辆,向公众收取所谓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数额特别巨大,施救公司与交警部门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众所周知。”
近日,陈振旺又向浙江省高院提交递交申诉状,要求再审。“我绝不妥协,最终目的是要通过这一典型案例,遏止交通警察在执法中向公众变相乱收费的违法行为,为公众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