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起,《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在全省范围内正式施行,这也意味着已施行14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制度,将正式终结。
《条例》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基本思路是改暂住登记为居住登记,创建居住证制度,规范居住登记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统一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为进一步加大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提高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待遇、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有效平台。
《条例》对流动人口进行了新的定义。《条例》第二条规定,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即跨市区、县(市)居住的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与《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跨市区、乡镇暂住的人员为暂住人口的定义相比,范围有所缩小。
为了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权益保障,《条例》创建了居住证制度。《条例》第十四条将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第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主动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这与强制申领的暂住证是不同的,是一项义务。第十七条规定,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其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
居住登记以及《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都不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