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化了物业服务人的资质和合同时效,审案方便了,但法理说不通
各界对《意见稿》中存在意见最大的是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签订物业合同,提供服务,应不应该得到报酬?物业服务企业未与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实际提供了服务,应不应该得报酬?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而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应不应该得到报酬?
以上三个问题,《意见稿》都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在台州,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资质却为小区提供着服务。张德宇介绍,在天台,就有这样的物业服务企业,打着外地企业的牌子经营。产生物业纠纷后,闹到法院,法院一般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各打五十大板”。“如果按照《意见稿》,我们处理起此类案件,就容易多了。”
对于这几条,临海市建设规划局住宅与房地产科副科长陈永武给出了比较尖锐的批判。“第十二条,一二款严重矛盾。第一款承认物业服务企业无资质经营,第二款又支持业主(业委会)起诉其非法。”他还指出,第十五条支持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行为,有悖法理。“这有‘先生子,后结婚’的味道。合同期满,就意味着劳务关系结束,物业服务企业却要继续服务,又要业主买单,说不通。业主为什么不能视其为无偿服务呢?”他介绍,第十六条规定得更“赤裸裸”,即使未签物业服务合同,只要物业服务企业进小区,提供服务,业主就得买单。“这跟强买强卖有什么区别?”
陈永武说:“这几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严重抵触。”
然而,物业服务企业对《意见稿》的这几条规定举双手赞成。“物业服务企业其实是弱势群体,我们提供了实际服务,法院当然应该支持我们拿回应得的报酬。农民工没签劳动合同,国家不也支持以实际劳动付出为依据讨薪吗?”椒江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如是说。
法律人士也分析,《意见稿》这几条规定,可能有其深层考虑。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合同办事,可能会引起实际付出劳动而无“合法”依据的物业服务企业普遍不满,也有悖于群众“付出—收获”的情感逻辑,不利于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