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代表大会,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在举行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五)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以由它所产生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调整和增、补选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调整和增、补选委员,其数额不得超过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出的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并呈报下一次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规模要报上一级组织批准,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的党务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工作计划,讨论决定本组织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贯彻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地方的重要工作。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秘书长,在主任委员会议领导下工作。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能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职能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同级主任委员会议任命。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委员会议任命。在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有关职务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委员会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