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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布食安十大案例 网店已成不合格食品销售平台

  浙江在线杭州9月28日讯(见习记者 崔晓宇)今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分析近三年来浙江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公布了浙江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并公布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10大典型案例。

  三年刑案持续增加,网络快递成重要渠道

  据悉,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浙江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149件,判处被告人共计261名。

  另据介绍,今年1至8月份,全省公安机关共破获食品药品犯罪案件190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527名,分别是去年全年的8.9倍和7.2倍。

  记者从会议了解到,由于互联网监管的相对薄弱,网络广告、网站宣传、网店兜售已成为犯罪分子重要的销售平台,网络售卖、快递运输已成为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重要销售、流通手段。

   对“地沟油”、“问题胶囊”案件的处理出专门规定

  根据《纪要》规定,明知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掺入合格食用油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或者明知系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了解到,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直接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这就可以避免因检测不到有毒有害物质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浙江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10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盛晓敏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

  (一)简要案情

  2009年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盛晓敏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宝云从衢州各地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屠宰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苏立洪5万余市斤,得款人民币17.5万余元;销售给被告人陆和蓉8万余市斤,得款人民币28.771万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永昌,得款人民币30余万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景荣3000余市斤,得款人民币0.3万余元。被告人苏立洪、陈永昌将购得猪肉加工成酱油肉后分别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菜市场上销售。

  2009年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陆和蓉从被告人盛晓敏、陆宝云、潘中胜、陈景荣等人处购入人民币40万余元的死猪肉,制成猪肉制品,连同从陈景荣处购入的1.7万余元用死猪肉制成的猪肉制品在鹿城区菜市场上销售,并雇用被告人戴显法在加工场管理工人,组织加工等。期间,陆宝云以冷库作为投资,与陆和蓉合伙生产、销售上述死猪肉制品。

  2008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陈景荣陆续从永嘉、瑞安等地购入死猪,加工成猪肉制品后销售给被告人陆和蓉等人,得款人民币7.5万余元;从被告人竺向阳、舒小峰处购入人民币8万余元死猪肉,从被告人盛晓敏处购入人民币3000余元死猪肉,加工成猪肉制品在市场上销售。竺向阳、舒小峰还向陈景荣提供了伪造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被告人王明月明知陈景荣购买的是未经检疫合格的死猪肉,仍帮忙联系运输车辆、装车、支付货款等。

  2009年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潘中胜从他人处购入死猪加工后,将其中2万余市斤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陆和蓉,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景荣存放于瑞安市某加工场内的7.9吨死猪肉被瑞安市经济贸易局查扣。经鉴定,上述猪肉均系病死猪肉及染疫猪肉,其中所含“铅”、“挥发性盐基氮”不合格。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陆和蓉、陆宝云存放于鹿城区某猪肉加工场内的7.375吨死猪肉被温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鉴定,上述猪肉均系死猪肉(死因不明)。同日,潘中胜存放于瓯海区某猪肉加工场的0.253吨死猪被温州市瓯海区经济贸易局查获。经鉴定,上述死猪均系病死猪。同年6月3日,被告人盛晓敏存放于衢州市衢江区某屠宰场冷库中的死猪肉5.28吨,被该区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大队查获。经鉴定,上述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猪肉。案发后,被告人苏立洪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生产、销售未经检疫合格猪肉制成的酱油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盛晓敏、陆和蓉、陆宝云、戴显法、陈永昌、苏立洪、陈景荣、王明月、竺向阳、舒小峰、潘中胜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盛晓敏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陆和蓉、陆宝云、戴显法、陈永昌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苏立洪、陈景荣、王明月、竺向阳、舒小峰、潘中胜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陆宝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盛晓敏、竺向阳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戴显法、王明月、潘明兴系从犯,苏立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晓敏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盛晓敏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陆和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宝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永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显法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景荣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竺向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竺向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苏立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舒小峰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明月、潘中胜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令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述裁判已于2011年8月生效。

  案例二:被告人包世定、姚元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百叶中添加双氧水、氢氧化钠、甲醛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被告人包世定雇佣被告人姚元兴在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一出租房中加工熟食。为使牛百叶变白变大并且防腐,包世定、姚元兴在加工牛百叶时用双氧水、氢氧化钠、甲醛浸泡,再将加工好的牛百叶拿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世界市场的摊位进行销售,每天牛百叶的加工、销售量为50至100斤。2011年9月14日23日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派民警到包世定所经营的摊位购买了牛百叶,并将所购买的牛百叶送至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进行检测,所送检的牛百叶中检测出甲醛,含量为32.3mg/kg。2011年10月11日,包世定和姚元兴在加工3箱牛百叶(每箱重28斤)时,使用双氧水、氢氧化钠、甲醛浸泡,并销售完毕。同月13日,公安机关在姚元兴宁波市江北区一熟食加工点,当场查扣用于浸泡牛百叶的10瓶甲醛溶液,每瓶500毫升;用编织袋装的11包氢氧化钠,每包25公斤;塑料桶装双氧水3桶,每桶25公斤至35公斤不等。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包世定、姚元兴为牟利,不顾公众身体健康,合伙多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包世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元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包世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姚元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1月生效。

  案例三:被告人丁桂金、丁雪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辣椒粉中添加致癌物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丁桂金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对人体有毒害,仍从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购入或自制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在宁波市场进行销售。经丁桂金授意,被告人丁雪飞也在明知所送辣椒粉掺有有毒染色玉米片的情况下,帮助丁桂金向买家运送掺有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2010年至2011年,丁桂金将掺有有毒染色玉米片的辣椒粉出售共计110公斤。其中,丁雪飞受丁桂金的指使帮助运送辣椒粉15公斤。

  2011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买家所销售的辣椒粉及从被告人丁桂金、丁雪飞住处所扣押的辣椒粉进行检测,均含有非食用致癌物“碱性橙Ⅱ”。

  (二)裁判结果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桂金为获取非法利益,自制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丁雪飞明知丁桂金所销售的辣椒粉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为其运输,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丁雪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桂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雪飞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2月生效。

  案例四:被告人龚浩等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加工、销售毒鸡爪

  (一)简要案情

  2011年2月至同年5月,温岭市城东某餐厅厨师被告人刘伟、廖海波为便于餐厅冷菜“泡椒凤爪”的销售,提议在制作过程中使用过氧化氢(即双氧水),厨师长被告人龚浩表示同意,并购买了五瓶过氧化氢。刘伟、廖海波在制作冷菜“泡椒凤爪”过程中,按照每十斤鸡爪倒入一小瓶盖过氧化氢的比例,用于浸泡鸡爪使鸡爪增白。期间,该餐厅共售出用过氧化氢浸泡过的鸡爪数百份共一百余斤,供数百人食用。龚浩所购得的过氧化氢每瓶装500ml,为工业用双氧水,已使用约半瓶。经温岭市卫生局认定,工业用双氧水浸泡过的鸡爪为有毒、有害食品。

  (二)裁判结果

  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浩、刘伟、廖海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给数百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各被告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近三个月,销售面广、量大,对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伟、廖海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1年10月生效。

  案例五:被告人苏文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在年糕中添加禁止在米粉类制成品中使用的添加剂

  (一)简要案情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苏文锦租用房屋,无证生产年糕,并在年糕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脱氢乙酸钠和苯甲酸钠用于防腐。苏文锦共生产了23万余市斤的年糕,并以每市斤约人民币1.5元的价格在农贸市场零售或者批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同年6月1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鹿城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已生产的年糕及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等。经检测,苏文锦年糕加工场产出的年糕中“苯甲酸”和“脱氢乙酸”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GB 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苏文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苏文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年糕系常用的米粉类制成品,苏文锦添加禁止在米粉类制成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生产年糕数量大、持续时间长,严重影响群众的健康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处苏文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苏文锦的裁判已于2012年4月生效。

  案例六:被告人顾仿根等五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病死猪肉

  (一)简要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顾仿根租用被告人张士强在平湖市的一民房,用于加工死猪。同年6月上旬开始,顾仿根从海宁谈桥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死猪,运送到民房内,先后雇佣被告人潘其法、郭秀珍、杨引明帮其加工死猪和清理猪肉,并承诺支付给潘其法和郭秀珍每头死猪加工费10元,支付给杨引明每天100元工资。顾仿根则不定期将加工好的死猪肉运到市场,以每斤2-3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张士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顾仿根等人在其出租房内从事加工死猪生意,仍继续为其提供场所。同年8月24日,该场所被平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并查扣猪肉517公斤、猪头36公斤和猪内脏147公斤。

  经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平湖市食物中毒诊断专家组评估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猪肉中含有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奇异变形杆菌,人食用后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二)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仿根、潘其法、郭秀珍、杨引明、张士强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顾仿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其法、郭秀珍、杨引明、张士强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顾仿根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其法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郭秀珍、杨引明、张士强也分别判处了不同的刑罚。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1年8月生效。

  案例七:被告人黄兆宝等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漂洗蘑菇时违规使用漂白剂

  (一)简要案情

  2011年11月中旬至同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兆宝、夏重华、吴进发在平湖市新仓镇一蘑菇收购点,违规使用二氧化钛、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加工处理收购的新鲜蘑菇,销售金额20余万元。其中,黄兆宝、夏重华各占40%的份额,吴进发占20%的份额。同年12月6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执法人员从该收购点查获无水亚硫酸钠52公斤、焦亚硫酸钠40公斤、二氧化钛5公斤,并查获用该三种物质漂洗过的蘑菇若干。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含量为0.261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二)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兆宝、夏重华、吴进发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兆宝、夏重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吴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6月生效。

  案例八:被告人陈亿辉、周启华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伟哥”

  (一) 简要案情

  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亿辉在负责经营管理案外人林某所有的保健食品经营部期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对方销售假处方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一名上门兜售的男子手中,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入标示为美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45883003、规格为100ml*粒/盒的假处方药万艾可“枸椽酸西地那非片”(俗称“伟哥”)共计60盒左右,并以80—9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零售。同时,被告人周启华经陈亿辉指使,在明知该药系假处方药的情况下,向湖州市南浔镇上的三家药房共计推销10盒。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所涉“枸椽酸西地那非片”,均非该公司生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假万艾可“枸椽酸西地那非片”共计27盒。

  (二)裁判结果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亿辉、周启华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陈亿辉、周启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启华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但应限制其从事保健品销售活动。依法判处陈亿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周启华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周启华在三个月内从事保健品销售活动;判令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处方药万艾可“枸椽酸西地那非片”27盒予以没收并予销毁。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5月生效。

  案例九:被告人徐群生产、销售假药案

  ——收集、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

  (一)简要案情

  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徐群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在杭州市西湖区某医院地下室废品回收房内,收集外观整洁的日达仙、络活喜、波立维等药品的外包装盒、药瓶、说明书、内胆等,并以每只(套)人民币0.5元至70元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徐群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徐群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徐群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徐群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3月生效。

  案例十:被告人葛亮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避孕药

  (一)简要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葛亮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每盒2.2元的价格购进100盒包装盒标注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43092602,序列号为100的“米非司酮片”避孕药,再以每盒4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乐清市当地的三家诊所卫生室,共计50盒。后一诊所发现该药系假药,将余下的19盒退还给被告人葛亮。同年4月20日,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葛亮位暂住处当场查获69盒“米非司酮片”避孕药。经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核查,该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号为43092602、序列号为100的“米非司酮片”避孕药,经温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二)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葛亮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遂判处被告人葛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没收随案移送的假药米非司酮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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