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宁波12月6日讯(通讯员 金萍 葛静霞) 近日,宁海法院判决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肇事后是否逃逸展开了激烈的争辩,这关系着车主能否拿到3万余元的保险理赔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2011年4月的一天,宁海人吴某的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吴某车辆损失3万余元,然而,当吴某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车辆逃逸为由拒赔。为此,吴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3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吴某称,因自己车辆的驾驶员系外地人,事故发生后,双方起了冲突,因驾驶员害怕会带来人身攻击,故在保存完整现场的情况下,暂离现场,先行去医院包扎伤口。同时,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联系了吴某,而吴某也在交警到达后立即赶至事故现场。之后,驾驶员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因此,驾驶员暂时离开现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免责条件不成立。
保险公司则表示,事故发生后,吴某车辆的驾驶员第一时间逃离现场,事后交警通过车牌信息通知吴某及驾驶员接受处理,且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款、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均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既未查看事故对方人员的受伤和车辆的受损情况,亦未采取报警等其他必要措施,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特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其的行为作出了事故后逃逸的认定,故吴某主张的本院对吴金高在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吴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肇事者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则应认定逃逸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