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4月24日讯 2013年7月的一个晚上,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时,与王某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1万元,剩余损失26万元由张某承担50%。
在此之前,事故车辆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整车重量达94.6kg,最高行驶速度可达30km/h。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DB33/572-200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5359.1-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一部分:车辆类型》,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受鉴事故车辆并非电动自行车,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宣判后,受害人王某家属认为,其向电动车销售者李某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现在经检测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产品存在缺陷,这是导致王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遂起诉李某要求赔偿损失18.5万元。近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某向销售者李某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交付的却是电动轻便摩托车,且李某出具的销售票据上载明为“电动车”,电动车可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类型,作为销售者其有能力也应当区分所销售的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轻便摩托车。销售者李某未明确告知王某该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也未尽到警示、告知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李某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自身逆向行驶所致,与其销售电动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其所出售的电动车中有多种类型,包括电动款、电摩款等。
案件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李某赔偿了1万元。
【法官释法】
虽然事故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逆向行驶,但基于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要承担40%的责任,作为机动车则需承担50%的责任,而将电动轻便摩托车当作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行为,对于王某损失的扩大存在着因果关系。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电动轻便摩托车目前仅有防盗备案登记,没有机动车牌照也没有交强险等,市民在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大部分需要自己担责;电动车销售者在其销售电动车时,应当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并在销售票据上予以载明,对于电动轻便摩托车在交付产品说明书时,还要特别警示、告知消费者相关的速度、重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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