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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瘾君子”吸毒死亡同吸者“见死不救”担责
2015年11月03日 09:35:41 来源: 衢州新闻网-衢州日报 钱俊皓

   浙江在线11月03日讯 阿慧(化名)开房提供毒品,与阿青(化名)、阿兵(化名)等共同吸毒后同寝一室,当阿慧、阿青醒来时发现阿兵无法叫醒且手有些发紫,两人便“走为上策”。阿兵最终没能醒来。上月,衢江人民法院以提供毒品、共同吸毒、见死不救等理由,认定被告阿慧、阿青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两被告对阿兵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各自承担10%和5%的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阿兵父母损失费53154元和27077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人共同吸食毒品

  阿慧是个90后女生,阿兵和阿青都是80后男生,3人均吸食毒品。

  染上毒品,想戒难之又难。今年1月7日,阿兵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拘留结束后,毒瘾难熬的他又吸毒,公安机关于3月13日对其处以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谁知道阿兵3月26日刚从拘留所出来,27日毒瘾又犯,得知阿慧在酒店开房吸毒就要求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当晚9点多,阿兵进入衢化某酒店由阿慧开的房间。28日凌晨1点多,案外人阿涛(化名)按照阿慧的指示将冰毒带入房间,阿兵倒走部分冰毒后离开了房间,阿慧和阿涛共同吸食冰毒,此时阿青进入房间并吸食完剩余冰毒。十多分钟后,阿兵回到房间,与阿慧、阿青三人在房间睡觉。

  同寝一室的阿慧、阿青醒来时已经是3月28日的下午1点多,两人醒来后先后去叫阿兵均无法叫醒,且发现阿兵的手有些发紫。也许是担心,也许是害怕,阿慧、阿青两人“走为上策”,匆匆离开了房间。

  这次阿兵吸毒后再也没有醒来。当天下午4点30分许,酒店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房间内的阿兵已经死亡,随后报警。民警快速到达现场侦查,通过尿液鉴定,检测出阿兵尿液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事后,阿慧、阿青两人均到公安做笔录,交代在酒店房间吸毒的相关事项,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5月8日,阿兵的父母以原告身份将阿慧、阿青告上衢江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因阿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的责任,共计27万余元。阿兵父母认为,阿慧提供毒品,并组织吸毒,是导致阿兵吸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在阿兵吸毒后,阿慧和阿青未尽到互相照应和抢救的义务,反而逃离酒店,使阿兵失去了抢救的机会。

  阿慧认为,她并未携带冰毒供阿兵和阿青使用,也未与阿兵共同吸食过冰毒,阿兵的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吸毒过量导致,死亡时间也不能确定,所以她的行为与阿兵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阿青同样认为,他未与阿兵共同吸食过冰毒,离开宾馆时,并不知道他是怎么样的,亦不同意赔偿。

  2人见死不救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阿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沾染吸毒的恶习,并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主动联系被告阿慧要求其提供毒品,不珍爱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对自己的死亡负有最主要的责任。被告阿慧在事发酒店开房后,多次与阿青、阿涛等人吸食毒品,并为阿兵提供毒品,该行为与阿兵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阿兵处于手发紫且无法叫醒的非正常状态时,阿慧和阿青作为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员,对阿兵采取放任的不作为态度,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径直离开酒店,亦与阿兵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酌定阿慧和阿青对阿兵的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各自承担10%和5%的责任,并分别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2000元。法院最终判决阿慧赔偿50154元,阿青赔偿25077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阿慧方现已主动联系法院愿按判决的金额全部履行赔偿义务。

  什么情况下“见死不救”要担责

  在看了本案后,很多人可能会有一个疑问:什么情况下“见死不救”要担责?

  衢江人民法院院长助理余慧娟认为,吸毒本身是一种侵害自己身体权的行为,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是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故通常来说,成年人吸毒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或死亡时,应该由其自负其责,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中自我责任原则的首要体现,即每个公民应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尽到最高注意义务。从法理上来说,每个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的损己不利人的行为由其自负其责。

  但是,吸毒者对自身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排除他人因特定行为而在特定情形下对其负有救助义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共同吸毒,在他人处于生命危急的非正常状态时,为吸毒提供便利的人员和共同吸毒人员就因其先行行为,负有救助义务。若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最终导致他人因吸毒死亡,则应在救助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阿慧等人提供吸毒场所和毒品,一起吸毒后同睡一个房间,醒来时发现吸毒伙伴叫不醒且手发紫,处在非正常和危险状态。在这种因特定行为而产生的特定情形下,相互间负有救助义务。否则就是见死不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定情形下的“见死不救”

  在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是道德范畴内的事,当事人不需要担当法律责任。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设定了其应当承担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个法律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比如警察执行公务中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安全的义务;

  第二是业务上的要求,比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危病人的义务;

  第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说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

  第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比如交通肇事把人撞伤了,就有把人送到医院救治的义务。

  除了这四种义务之外,是不能设定其他义务的。

  1 2003年时,北京石景山区某服务中心违法在居民区附近建公厕,居民刘某喝下“敌敌畏”以示抗议。施工人员见刘某服毒后置之不理,刘中毒而死。石景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某服务中心见死不救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判令该单位赔偿死者亲属损失110653.4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服务中心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不顾相关人员提出异议而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刘某服药自杀的直接原因。对于刘某的自杀,被告不仅负有社会公德意义上的阻止及救助义务,而且负有法律意义上的阻止及救助义务。事发时,被告方的施工人员也完全有阻止和救助的能力。可是却对服毒的刘某置之不理,放任死亡后果的实际发生,属于不作为。尽管刘某之死是其服用“敌敌畏”及被告未进行阻止和救助共同造成的,但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有人受伤送医院,但医院要求先交钱,因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导致伤者一个多小时后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在这里,值班医生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还有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人群,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都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

  医院和医生对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如果值班医生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标签: 吸毒 瘾君子 责任编辑: 冯一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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