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湖长制实施,促进综合治水工作,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推动建设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具体河湖设立相应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治理负总责,河湖长负责相应河湖保护治理的监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共同解决河湖保护治理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水体。
第三条 本省设立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四级总河长。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规定由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总河长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治理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进行安排部署,督促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长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省设立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湖长。
省级河道、跨设区的市重大引调水工程设立省级河长,太湖(浙江片)设立省级湖长。各河湖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分级分段或者分级分区设立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湖长。
乡级以上河湖长由本行政区域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村级河湖长由村(社区)领导班子成员担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并保障其相应工作力量。
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总河长工作部署,发挥河湖长制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履行下列协调、指导、督促职责:
(一)提出本级河湖长建议人选以及协助其履职的联系单位,报总河长确定;
(二)明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保护治理的职责分工;
(三)对河湖长巡查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查处;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相关河湖长的工作;
(五)为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可以对县(市、区)强化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湖长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责任河湖保护治理方案,明确任务清单和责任清单,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河湖保护治理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水面保洁、水体污染,藻类、水葫芦等水生生物生长,堤坝、绿道、亲水平台等设施维护,以及其他影响河湖生态环境和水安全的情形。
鼓励乡级、村级河湖长运用无人机航拍、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开展河湖巡查工作。
第九条 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予以劝阻;无法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报告;无乡级河湖长的,向乡级总河长报告。
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湖长报告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向该河湖的县级河湖长或者县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和下级河湖长报告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或者上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督促处理或者查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池塘、塘坝等小微水体未列入河湖名录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落实水面保洁、水质维护、堤岸稳固等工作。
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对河湖保护治理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投诉、举报。河湖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
河湖长对其记录和登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经核实存在投诉、举报问题的,应当参照河湖长巡查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 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湖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及职务、监督电话、河湖名称、河湖长度或者面积、河湖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上述信息可以同时通过二维码等形式予以展示。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下级总河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总河长述职;乡级以上河湖长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述职。
述职内容包括履职情况、河湖治理和保护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述职以书面报告为主,必要时安排现场述职。
第十四条 省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完善河湖长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河湖长、县级以上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湖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传巡查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反馈相关处理、查处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河湖长制落实相关情况按照规定纳入自然资源集约利用、美丽浙江等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湖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 乡级以上河湖长以及协助其履职的联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报告;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未依法履行河湖保护治理职责的,县级以上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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