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3月18日讯"销售电动代步车,被法院判定欺诈,并且要一赔三,这样的案例很少见,它不仅支持了消费者维权,同时也给商家怎么规范售卖行为提了醒。”3月17日,永康市市场监管局12315工作人员说。
"卖辆电动代步车收了3.08万元,法院要我赔9.24万元,叫我怎么赔得起啊?”近日,该车商来永康市市场监管局,向帮助调解的12315工作人员诉苦,连称"赔不起”。
回放:电动代步车刚上路就被查扣
2014年11月30日,永康市前仓镇豆岭村人徐某,在当地千鸿路某车行购得一辆电动代步车,车价3.18万元,其当场付了3.08万元。
同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徐某高高兴兴开着该车上路,行驶至大永线永康市东城街道十里牌附近路段时,与另一车辆发生了刮擦。
报警后,因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上路行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交警依法扣车处理。
"我年纪一把了,3万多元买辆电动代步车是想上班方便点的,刚刚上路就被交警查扣,要罚款扣分,车行要负责!”
随后,徐某和车行法人代表丁某多次到永康12315调解,但一直谈不拢。去年1月份,徐某将车行告上了法院。
认定:车行有欺诈行为
在法庭上,原告徐某称被告丁某在他选购车辆时,一直宣称所购买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并且不需要上牌,也不需要持有驾驶执照就可以上路。
但是丁某说已明确告知徐某,电动代步车仅可在特定区域内使用,且需要持有C2以上的驾驶执照。
结合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以及机动车及电动汽车的定义,永康法院认为所涉案的电动代步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知识和信息收集能力上的巨大差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让人误解的宣传。
"就本案所涉电动车,若经营者能够向原告真实、全面地告知该车辆使用的注意事项,消费者也可根据被告的提示,向国家有关部门了解该电动车的使用情况,从而作出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选择。因此,被告理应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明示该电动车的使用注意事项,或者在给予消费者的随车说明书等书面文件中表明这项内容,或者给消费者出具另外书面文件说明这项内容。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了上述信息,且被告在向原告介绍该车辆时,宣称驾驶该电动车现在不需要驾驶执照,并为原告购买的系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从而使原告误认为该电动车可以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形下驾驶,但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了该电动车的第二天即被交警部门因其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故法院认为被告在营销该电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判决:"一赔三”,车行赔9.24万元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永康法院判定:一、由被告永康某车行按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款三倍赔偿原告损失9.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367元,由被告负担1055元。
去年6月份,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去年底,市中级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该车商)负担。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这个判决案例,对相关车商、消费者和基层消保维权部门都有很强的教育和指导意义”,永康市消保委和市场监管局为此发布"电动代步车买卖提示”,提醒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购买电动代步车,事先要问清楚要不要上牌考驾照、能不能正常上路行驶等情况;提醒相关车商销售电动代步车时,广告宣传要真实合法,以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和"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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