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杭州9月27日讯(实习生 林丽娴 记者 徐晓峰)今天,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今年4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先后在丽水、永康、金华、义乌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意见。并于今年7月两次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在今天的分组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不少有亮点的建议和看法。
实施名牌战略与著名品牌保护
[背景]“品牌是一个国家、地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的象征,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已经明确提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省委、省政府也做出了’推行名牌战略,创建品牌大省’的战略决策”。目前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不法企业伪造、冒用著名品牌标志的现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对策]为此草案审议结果规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创建著名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建议删去案件移送制度
[背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提交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各自立案查处的案件系同一违法涉嫌人或者同一违法事实的,应当移送最先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立案的机关并案处理。”在随后的立法调研中有不少专家和地方提出,草案使用的“同一违法涉嫌人”、“同一违法事实”等概念不够严谨,有关部门建议草案可以不作规定。
[对策]为此草案审议结果中建议将此条规定删去。
建立缺陷产品的处理制度
[背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提交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售出的产品存在同一性缺陷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该产品,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该产品。”在立法调研中,有关人士建议将草案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思路调整为缺陷产品的处理规定。
[对策]为此草案审议结果中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建议删去对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罚
[背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提交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供货人、场地、仓库的承租人、托运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在立法调研中,有关人士提出,法律没有强制当事人必须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宜通过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问题。
[对策]为此草案建议将此条规定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