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签订保险合同不规范,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拒绝赔付,被投保人告上法庭,法院根据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这一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4万余元。
实习期驾车出车祸引发官司
2003年12月13日,天台县街头镇某个体企业职工穆某,向杭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购得一辆丰田轿车,当场付清首期车款和保险款,由销售商代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次日,所购车辆办了保险手续。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3日24时止。但经销商及穆某,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捺印。
2004年5月16日,穆某的儿子持证(2003年7月15日取得驾驶证),驾驶该车,在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段,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54952元。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6000元。
交警部门于2004年7月17日,对该案作出处理。随后,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于2004年9月15日,向穆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确认拒赔数额为141198.26元。
于是,穆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焦点:拒赔理由是否得当
穆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当。被告没将保单寄给原告,更未告知免责条款;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满一年,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本案出险时间,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2004年5月16日。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额141198.26元(不包括已赔付给修理厂的6000元)。
对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时发生,可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合同签署之日,为2003年12月13日,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因此,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关于“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被告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不负告知义务。
原告承认委托经销商代办投保手续,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对象,只能是经销商。而经销商对保险条款非常熟悉,对“实习期驾驶员驾车上高速免责”的约定,显然明知,被告毋须像对待初次投保的客户那样,履行完全告知义务。且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投保决定。
订合同时应说明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及经销商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或捺印,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