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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订 化妆品等标注商品条码

   浙江在线05月18日讯 日前,省政府对颁布实施了5年的《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办法》明确规定,在食品、化妆品、药品等3类产品标识中必须标注商品条码。

  在这次修订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和推广,鼓励使用商品条码,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据了解,目前我省共有1万多家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仅占全省相关商品生产企业的1/10,并且这些企业主要是食品、日用消费品等与居民消费直接相关的企业。商品条码的应用领域主要为大型商场、超市的商品销售结算,在物流、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还处于起步阶段。

  据有关人士介绍,商品条码虽然只有13位数,但其中包含着企业的相关信息,消费者一旦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就可以迅速追查到生产企业。

  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产品,直接涉及到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据了解,在这些产品中强制使用商品条码,是国际上的通行制度。在这次修订中,规定必须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有3类产品: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药品、医疗器械。

  修订后的《办法》为产品使用商品条码设置了“大限”:在2008年底前,企业要在产品外壳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这些产品主要是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和家用电器;而在2009年底前,药品、医疗器械则要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很多人日常逛超市的时候,如果买一些散装商品,比如说鱼、蔬菜、饼干等,会发现贴着的价格标签上往往有类似商品条码的条形码。有关人士介绍,这通常被称为“店内码”,店和店之间不能通用。

  在商业实践中,这种不能通用的店内码却“神通广大”,超市往往会向供货商收取信息处理费。这次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经销企业只能对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除此之外,经销企业不能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一方收取费用;如果销售的商品已标注了商品条码,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再编制、使用“店内码”和借此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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