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国有财产
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前面已经作了介绍。这里再讲一下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以及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物权问题。
1国有财产的范围。物权法依据宪法和法律明确列举了“矿产、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认为,物权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建议增加规定空域、航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等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全,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样,物权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作出具体规定。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因此,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是政府,而不是人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也是现行的管理体制。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3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
4国家出资的企业的物权。物权法对国家出资的企业,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国家出资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不能损害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益。二是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从出资人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四)关于集体财产
1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依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吃“定心丸”,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耕地、草地或者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加强土地调控的文件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我国地少人多,应当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也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