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利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认为,应在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经研究,曾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改为“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有关部门和专家认为这样规定仍不清楚。经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反复研究,一致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现行有的法律如信托法、测绘法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些具体界定。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的行为,物权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于征收补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侵害群众利益,建议对补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有的建议规定为“相应补偿”,有的建议规定为“合理补偿”,有的建议规定为“充分补偿”,有的建议规定“根据市场价格予以补偿”。针对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还是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关于征用问题。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这是一项约束性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物权法根据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就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关心的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后是否要申请续期以及支付使用费的问题。考虑到群众的普遍要求,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至于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由于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目前本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
关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关于担保物权
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分别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作了规定。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增加的规定主要是: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3基金份额可以质押。4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发展经济。
(九)关于物权的保护
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专章对物权的保护途径、保护方法作了规定。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