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杭州8月15日讯 (通讯员 辛成 实习生 魏阳阳 记者 李敏) 口头约定的合同也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今天上午,机械设计工程师费先生就拿到了据理“争”来的工资欠款。
2006年9月,费某到杭州一家钢塑管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应聘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公司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了费某200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并按月工资1800元标准支付了费某2006年12月份的工资。
2007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费某领取当月工资480元,用人公司未向费某支付经济补偿。
2月,费某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甲公司的试用期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试用期应为一个月,要求用人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另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但申诉被驳回。
费某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600元及赔偿金9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元及赔偿金862.50元等。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费某和用人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比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25元法院予以支持。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判决,用人公司支付机械设计工程师费某试用期工资差额、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337.5元。
承办该案的法官提醒,有些用人单位对新员工只有口头约定试用期,目的在于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企业的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