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9月25日讯
郑女士搭乘当年同学柳先生的轿车前往丽水,不料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导致郑女士下半身瘫痪。郑女士为此向海曙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柳先生及其所在单位和车主单位索赔240万元。昨天,记者从海曙法院获悉,经调解,柳先生同意赔偿给郑女士119万元。车主单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甩出车外导致瘫痪
柳先生和郑女士以前是同学,毕业后都留在了宁波,两人很珍惜彼此之间的友谊。但是谁也没有想到,一场车祸彻底改变了这一切。
2005年3月,柳先生和郑女士的老师去世了,最先得到消息的柳先生打电话给郑女士: “××老师去世了,在丽水开追悼会。”郑女士提议跟柳先生一同前往丽水,柳先生欣然同意了。
3月13日下午,柳先生借了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考虑到路途有点远,他特意叫了车主单位的一个驾驶员,以便在路上换换手。刚开始是那个驾驶员开的车,到高速公路绍兴路段后才改由柳先生驾驶。
没想到没过多久,噩梦就发生了。当车行至萧山路段时,突然前方出现了一辆大卡车,柳先生躲闪不及,他猛打方向盘,但轿车侧边还是硬生生地与大卡车相撞了。
柳先生系了安全带,只是擦伤了点皮。坐在后座的郑女士却未能幸免于难,由于她没有系安全带,轿车与卡车相撞时巨大的冲力将她甩出了车外,重重地摔在路边的树上,当场不省人事……
郑女士醒来后,发现自己全身系着绷带,下半身完全没有知觉。医生将一级伤残的诊断书放在了她的面前:“我们尽了最大的努力,可能你的下半生要在轮椅上度过了。”
出院后,由于下半身瘫痪,郑女士只能依靠轮椅活动,生活几乎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全靠家人照顾。自尊心极强的她把自己关在家里,整日以泪洗面。
两人达成调解协议
随后,郑女士将柳先生告到了法院,要求柳先生赔偿240万元。
在法庭上,郑女士诉称,既然自己搭乘了柳先生的车,那么柳先生就应该保障她的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柳先生驾驶不当,注意力不集中,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该对其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先生负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女士不负事故责任。)
面对巨额索赔,柳先生有点想不通。柳先生认为,同乘是郑女士提出来的,他是出于好意而让郑女士搭乘“顺风车”。郑女士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未系安全带,没尽到乘车者应尽的安全义务,要赔也只是对郑女士的损害适当给予补偿。
法院经过多次审理和调解,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分析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在郑女士和柳先生之间分担了损害赔偿的责任。
近日,两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柳先生同意赔偿郑女士119万元,包括郑女士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含必需品)、鉴定费(含鉴定出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车主单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搭便车”尚属法律空白
据海曙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运行人(即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通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 “好意同乘”具备以下特征:顺路搭车,无偿搭乘,经运行人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诺)。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保护,也是对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
首先, “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
其次,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在中国私车一族也不是十分富有的强势群体,而且在交通事故中会导致车辆报废,车主自身也会受到损害。
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一方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规则。从提倡人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来讲,对于无偿的“好意同乘”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可以提供一定的保障经费对伤者进行适当补偿安慰,就可以避免乐于助人反遭赔偿的尴尬。
-专家支招司机如何降低这类风险
目前,由于“好意同乘”侵权的责任在法律上尚属空白。关于“赔偿”还是“补偿”,搭乘者要不要自愿承担风险等问题争议很大。其实,争论的焦点就是,要不要赔,赔多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会判赔偿或补偿。
那么,司机如何才能降低这类风险呢?专家认为至少应该注意两点:
首先是保险。如果搭乘者有“人身意外保险”,出事车辆的保险中包含了“车上人员险”,则事故造成的损失,还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一部分补偿。
其次是事先约定。乘车前,双方至少要口头约定一旦出现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当然,这多少有些尴尬。
据了解,一些西方国家鼓励公民搭便车,并在立法上给以支持。因为,同乘可以节省能源,对社会有益。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就有一个“自愿承担风险”的原则,意思是搭乘者在选择无偿搭乘时,应该对机动车的种种意外有一个清醒认识,既然意识到了危险而又自愿面对这种危险,那么就不能对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当然,前提是双方都不能有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国外也鼓励搭乘者通过保险的形式转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