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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营与强盛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国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八里桥村。

  委托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祖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营为与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6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5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116号案件移送函,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致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00万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凌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雪伟、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200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营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ZW-620带单珠片绣花机10台,每台价格为12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当即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10月10日前全部发齐,货到原告厂前付清每台余款11万元,调试合格后被告方人员再离开原告工厂。合同订立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货物,直到2005年10月16日才运来五台绣花机,卸货前原告依约支付了五台绣花机的余款5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将该五台绣花机调试正常,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曾向诸暨市技术监督局投诉。故起诉请求:一、要求退回原告所购的五台绣花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0万元;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除5万元抵作货款,尚应返还定金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每天500元计算的损失(算至货款退还之日止)。

  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05年10月16日交付的五台绣花机经过调试合格,可以正常生产,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05年10月28日在被告交付另外五台绣花机时,原告才突然提出质量异议,并以原告在10月16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卸货。被告曾专门组织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但原告拒绝配合。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1、2005年9月1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购ZW-620绣花机以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2005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五台绣花机的货款60万元,其中有5万元定金已抵作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报告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向诸暨市技术监督局的投诉材料,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供的五台绣花机后因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被告也对投诉作出了答辩的事实。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调取投诉材料(包括受理投诉记录、原告的投诉资料及被告的书面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对投诉材料没有异议。

  4、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购买的绣花机进行质量鉴定。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了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在收到鉴定书后提出了就鉴定结论中的几个问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出具了书面复函。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已明确了绣花机原调试不合格,勘验中经过调试仍未合格,而这些均是由于质量问题所致。对于复函有异议,该复函没有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的要求;复函虽然说明其中一种花型能正常生产,但原告所要生产的是各种各样的花型;复函虽说明主机的平绣是合格的,但不能说明珠片绣也是合格的;复函虽讲经过修整调试可以达到要求,但这只是一种猜测,对于被告是否能够调试合格鉴定机构是不清楚的,所以该复函并未推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鉴定结论认为绣花机的调试不合格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复函的内容相矛盾。对于复函没有异议,该复函可以证明被告的绣花机主机没有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矛盾,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另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绣花机进行质量检验,并由该所出具了浙商检[2007]司鉴0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后被告提出了就鉴定结论中的问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该所于2007年6月5日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已明确了绣花机的珠片绣功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被告交付的绣花机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对于鉴定报告的书面回复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已非常明确,无需再作回复,对于回复中肯定绣花机珠片绣不合格表示认可,但对于回复中讲到的对送片机构作较大修整,珠片绣质量应该可以达到纺织行业基本质量要求则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供的绣花机主机没有问题,珠片绣也应该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鉴定报告之所以认为珠片绣不符合质量要求是由于面料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对于回复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对送片机构作修整,珠片绣的质量是可以达到质量要求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法院调取的投诉材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书以及书面复函,在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本院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定。对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书面回复,原告对鉴定报告书并无异议,被告虽认为珠片绣不符合质量要求是由于面料等多种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书面回复仅是明确通过更换机头等较大修整,珠片绣质量应该达到质量要求,而鉴定结论是通过现场勘验以及技术分析,对绣花机现状的质量判断,因而书面回复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于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综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ZW-620带单珠片绣花机10台,每台价格为12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10月10日前全部发齐,货到原告厂前付清每台余款11万元,如延迟交货按100元/台/天支付罚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已付定金10万元。2005年10月16日,被告交付其中五台绣花机,原告支付了五台绣花机的货款55万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其余的五台绣花机,原告未予接受。2005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所供的五台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诸暨市技术监督局投诉,经该局调解未成功,后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绣花机进行质量鉴定,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了方圆鉴定[2006]质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绣花机原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生产出刺绣产品。2、勘验中绣花机调试仍未合格,是由于绣花机存在部分送片机构和绣框的运动精度不高、调整不到位的质量问题所致。”本案在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另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绣花机进行质量检验,并由该所出具了浙商检[2007]司鉴02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五台ZW620电脑绣花机平绣功能符合绣花机行业及相关标准。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五台ZW620电脑绣花机珠片绣功能由于其部分送片机构质量欠缺工作不稳定,导致送、切片作业可靠性差,其珠片绣绣品质量不能达到纺织行业基本质量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一条中也明确约定原告所购的绣花机为“带单珠片绣”,但被告所交付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其珠片绣不能达到纺织行业的基本质量要求,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合同已解除,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双方应各自返还绣花机和购机款。关于原告要求按100元/台/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在已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同时主张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国营与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二、原告陈国营退还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ZW-620绣花机5台,由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处自行提取;

  三、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国营货款5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陈国营定金2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三、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0元,其他实支费80元,合计17440元,由原告陈国营负担4850元,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浙江强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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