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2月05日讯
“社区收的并不是保管费,现在停在社区的车子丢了,不应该由我们来负法律责任。”昨天,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温州打索社区提出了上诉请求。温州这起社区内停车被盗该由谁负责的纠纷再次引起人们关注。
交费停车,车却失窃
为规范社区内居民停车,广化街道打索社区在社区附近的道路上划分了一定的区域,供居民晚上有偿停车,并委托专人管车和收费,收取的费用中有部分留给管车人作为报酬。
从2005年11月开始,居民陈先生每晚把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停到社区指定的停车场,并每月向打索社区的车辆保管员徐某每月交纳60元保管费。今年4月3日上午,陈先生去取车时,发现停在保管点的车子不见了。
车主、社区各执一词
愤怒的陈先生认为社区每个月收取60元的停车费,就该对自己车子的失窃负责,于是找到了打索社区和车辆保管员徐某,要求赔偿损失。
打索社区则认为,社区委托徐某、吴某等两人在社区范围内管理交通,维护道路秩序。如有长期停车的车主,他们会收取一定的“倒退指挥费”等,这并不是保管费。被告律师余守坤表示,所谓保管应该是保管人实际控制保管物,且应当把车辆钥匙交给保管人,显然陈先生这种情况算不上保管。另外,陈先生也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委托,双方不能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一审认定社区全额赔偿
意见不合的双方将此事闹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温州鹿城区法院认定,社区和车辆保管人对小区业主陈先生的车辆具有保管责任,于是,于上周一审判决温州广化街道打索社区全额赔偿。
审理该案的温州鹿城法院周法官表示,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陈先生和保管员徐某之间对车子托管也没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打索社区的停车区域是专门在社区辖区的道路内划定的,结合相关证据,可确认陈先生的车子是停在停车场被盗。既然陈先生已将车子交付徐某保管了,那么根据“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规定,双方之间保管合同也就算“签订”了。
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法院认为,保管员徐某在看管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露天停车场时,本应更加提高警惕,加强防范,但由于她管理不善,导致陈先生的车子被盗。因此,陈的损失应该由打索社区及徐某全额赔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2万元。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方益权认为,社区方面所谓的“倒退指挥费”过于牵强。社区每个月所收到的60元应当就属于车辆的管理费用,虽然费用不高,但是社区应该对车主停在社区划定区域内的车辆负责。社区和失主之间具有保管合同关系,因由保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武汉市民李某的私家车停在小区自家车库门口不翼而飞,车主为此状告小区物业公司索赔。2007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仅交了车库的物业管理费,而李某的车是停在车库外被盗的,因此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2004年8月,北京朝阳区某小区业主方先生的汽车停在小区指定车位被盗,业主方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定,物业公司收取了方先生车位费,双方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关系,因此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方先生4.4万余元。
●北京某小区业主叶某将汽车停放在小区内,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叶某30元停车费。2005年10月1日叶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汽车被盗的经济损失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叶某30元停车费,应视为双方形成保管关系,故物业公司负有保管义务。法院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叶某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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