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2月20日讯
由于桐乡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嘉兴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满,就将嘉兴市环保局告上了法庭。昨天上午,这个案子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源于行政处罚
今年8月15日,桐乡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嘉兴市环保局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说该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污水处理设施超负荷运行,污水超标外排,污染环境。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对此,原告方律师指出:“嘉兴市环保局出具的该决定书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处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给出三个理由
法庭上,原告律师给出了三个理由。
一:被告到原告排水口取样时,原告单位人员并未在场。原告律师说,原告工作人员后来赶到现场,要求重新采样但遭到拒绝,迫于压力,原告工作人员才在被告的采样记录上签了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公开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告污水处理设施一直正常运行,长期稳定达标排放。而今年4月25日至6月10日,原告对污水处理厂各泵站构筑物、设备进行全面检修维护前,已向桐乡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
原告律师称,原告既没有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也没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关处罚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超标排放依据的是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颁布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复函之后,并且是特别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原告认为检测标准应适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所以,原告律师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一一辩驳
对此,被告方律师在法庭上逐一作出答辩。
被告律师称,关于被告取样时原告单位是否有人员在场,有当时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单位是有人签字确认的。原告所说的取样时无人在场,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被告律师称,被告单位之所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原告单位的确存在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被告律师称,办理了报批手续并不等于正常使用,更不能说明达标排放。
关于污水超标排放所适用的检测标准,被告方认为,他们所依据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对城镇二级污水处理的专门规定,到现在为止,这个标准没有被废止,仍旧可以参照适用。另外,被告方认为,虽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不同,但两者涉及的标准数值都是相同的,排污单位是否达标排放的关键是标准值,而并不是标准名称。被告单位在采样后发现原告单位的排污标准值超标了,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被告认为己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方要求法庭维持己方8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此案,法庭没有当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