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网讯 “投保容易,理赔难”,可能不少市民在理赔时都碰到过。近日,永嘉法院审理了一起理赔起纠纷的案件,保险公司却因为“投保容易”吃了“哑巴亏”。永嘉的金先生挂假临时牌照的凯迪拉克轿车出了事故后,最终也获得了202820元的赔偿。
2007年2月7日,金先生订购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行代其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金先生交纳了10102.59元保险费。2月17日,金先生提车时,车行交给他一份“沪AS××××”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注明有效期为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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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金先生驾车从温州开往福建方向,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刮擦,而后与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金先生一方负事故全责。事后,被撞轿车用去修理费4823元,而凯迪拉克用去修理费197403元,拖车施救费600元。金先生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要求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拒赔”。2007年12月25日,金先生向永嘉法院起诉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202826元。
保险公司称:由于凯迪拉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也是伪造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投保单上投保人非金先生本人所签,所以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后经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确认,涉案的“沪AS××××”临时行驶车号牌为伪造号牌。
法庭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投保车辆没有有效的车辆号牌,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属他人代签,并非金先生本人所签,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金先生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先生各项实际损失。
近日,永嘉法院一审判处保险公司赔偿金先生车辆修理费等损失202820元。
记者 陈孟鹏
通讯员 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