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2006年10月16日,海宁市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组团32名海宁游客、1名导游赴山西省五台县境内旅游时遭遇车祸,造成2人死亡、20多人受伤(本报曾作报道)。事后,留下10级伤残的游客杜某将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1万余元。前天,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旅游公司赔偿17万余元。
法庭上,杜某诉称,她参加了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本应轻松愉快地完成旅游,并安全返家。然而,由于车祸,旅游公司不但违背了旅游合同约定,还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旅游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但事后旅游公司只支付了1.5万元。因此,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旅游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共计20.1万余元。但旅游公司认为,杜某的损害并不是旅游公司造成的,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杜某的损失应当由承运公司赔偿。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旅游合同的消费者一方,按约交纳了旅游费,在旅游活动时应当受到人身安全保障,但由于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伤痛和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担责。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海宁市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杜某医疗费等17.4万余元,并退还旅游费2900余元,合计17.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