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
车主陈某的驾驶员开大卡车跑运输时,在副驾驶室载了一名乘客,不料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翻,乘客被甩到车外后不幸压死在车下。为此,陈某赔偿了死者父母21万余元,幸好他给车子上了保险。但保险公司受理后认为,死者是车上乘客,只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万元,但陈某认为乘客死于车外,应该算是“车外人”,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所有损失。双方争持不下,只好上了法庭。
记者昨日从江北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此案已调解成功,保险公司承认死者属于车外第三人,一次性支付陈某12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轮胎爆裂车翻人亡
“没想到会出这样的事情。”驾驶员郭某是车主陈某的雇员,2年前的那起事故,他这辈子都忘不了。2006年10月12日凌晨,郭某驾驶老板的重型卡车,从余姚运物驶往北仑,副驾驶上搭载着乘客徐某。
当天凌晨3点30分左右,车辆行驶到61省道13km+500m处时,右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驶出了路外向左侧翻。不幸的是,坐在副驾驶室的徐某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当场死亡,驾驶员郭某也受了伤。
赔偿死者家人21万
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郭某驾驶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行驶中出现爆胎翻车,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死者徐某的父母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
去年3月,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问题是导致交通事故和徐某意外死亡的原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员的雇主,陈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车主陈某赔偿徐某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600元,陈某车辆挂靠的某车辆租赁公司承担赔偿款的连带责任。
车主提出保险理赔
“该有的保险我的车子都有,应该可以挽回不少损失。”陈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给自己的车子投保了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险种,他按法院判决赔偿了死者家属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不过,保险公司调查后告知陈某,由于事故发生时,乘客徐某尚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被甩下车,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只能按照保险额度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予赔偿。
不同险种引发争议
“车上人员怎么可能会被车压死呢?”陈某不能理解保险公司的说法,他坚持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只能是发生事故时还在车上的人,该事故中的死者已被甩出了车外,就跟路人一样了,不能再作为车上人员来看。
陈某还表示,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有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死者明明是在事故车下死亡的,是车外人,应该按第三者责任险来赔偿。为此,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调解
车主起诉保险公司,最终达成协议
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今年5月27日,陈某以保险合同出现纠纷为由,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对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来赔偿他的损失。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乘客被甩出车外后被压身亡的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此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概念理解和具体的认定问题,情况非常复杂。法院经过近3个月的审理和研究后,说服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中,法官向双方解释说,由于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发生转化。本案中,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应属于“第三者”。
日前,在法院的努力下,该保险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与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陈某车辆存在问题导致了事故发生,他也表示愿意承担一些责任。双方最终签字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今年9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人身损害等保险赔偿金12万元。本篇新闻热门关键词:成功投保车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