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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屋:一桩跨越半个世纪的遗产悬案

  


   漫画:任山葳

   核心阅读

   李女士一家人住在外婆留下的祖屋已有几十年,不过这片祖屋登记的产权人却是她那一直身在武汉的三姨妈周某。李女士的外婆健在时,立过一份“赠送契”,将祖屋送给了周某。几年前,周某和李女士一家闹矛盾后,要收回总面积为257.82平方米的祖屋房产。

   李女士发现,当初外婆立“赠送契”时另有隐情,老人家原本想把房子平分送给三个女儿和一个外孙女,她家也有一份,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家拥有祖屋的四分之一产权。

   李女士的外婆早已过世,50年前立“赠送契”时的情况也是鲜为人知,此案一时成了跨越半个世纪之久的遗产悬案。昨天,北仑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经过半年时间的艰苦调查和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

   生前只将产权给三女儿

   李女士的外婆余老太膝下有四个女儿,还曾收养过一个继子。二女儿早年不幸去世,留下一女沃某从小跟随余老太住在祖屋。余老太去世于1962年,她的大女儿和女婿之后也相继去世,留下三个沃姓外孙。

   李女士的妈妈是余老太的四女儿,于1969年去世,而李女士的父亲健在,她家里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

   目前,余老太的四个女儿中只有三女儿周某还健在,已有91岁高龄,一直生活在湖北武汉。

   余老太居住的那片祖屋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花园路,有三间楼房和两间平房,总面积为257.82平方米,解放前就是余老太的房产。1951年政府登记产权时,祖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余老太和14岁的外孙女沃某为共同产权人,由祖孙两人住着。

   1957年5月,余老太立了一份“赠送契”,将祖屋全部产权赠与三女儿周某,在缴纳有关契税后,加盖了政府部门的印章确认。作为产权人的沃某未在“赠送契”上亲笔签名,但对此“赠送契”并无异议。当时,周某本人身在武汉,“赠送契”上“得方”签名,由他人代签。

   1986年6月,经过一系列的历史变更后,有关部门出具了一份该祖屋的“房屋产权退还说明书”,注明该房产权原系周某所有,并注明“发还后,如有产权纠葛,由持证人理直”。1989年,房管部门对该祖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也依然是周某。

   立“赠送契”另有隐情?

   祖屋的产权在周某名下几十年了,不过由于一直身在外地,余老太过世后,该房屋实际上是由缺少住房的李女士一家居住着。

   周某说,母亲之所以将房屋赠给她,是因为她一直对母亲最好。后来,她也曾说过愿意将祖屋拿出来和亲戚们分享,房子也让李家居住,但李家的一些“过分行为”使她觉得没有必要再那么做了,便改变了主意。几年前,周某和李女士一家发生了一些矛盾,闹得不太愉快,她便提出要收回祖屋。这时,李女士又从她父亲和表姐沃某等人口中得知,其实当初外婆立“赠送契”时另有隐情,送房只是暂时安排,老人家原本想把房子平分成四份送给各个女儿家。

   今年3月,李女士和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祖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审理了此案,因还有其他人可能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又依法通知沃某等余老太其他6名外孙和外孙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老人到底为何要赠房?

   在法庭上,余老太在立“赠送契”时,是否表示过她真实意愿是由四个女儿均分房产成为争议的焦点。由于余老太早已过世,除了“赠送契”真实存在外,没有其他遗嘱,事情的真相一时难以追查。在审理中,主办法官查阅了大量历史档案,还翻阅了周某从1976年到1989年期间给李家书写的信件。

   法院查实,1965年沃某曾向当时的“柴桥房管所”写信,说明余老太只是为了避免她的继孙子争夺财产,才将祖屋的产权暂交三女儿周某“接过户手续”。一个月后,周某也给当时的“柴桥镇私房改造办公室”写信说,“母亲在世时产权已过户给我,但母亲当时的思想是,继子从未负担母亲的生活,要将此屋分给我们姐妹三人和沃某共四份。继子死后,又怕他儿子来纠缠,我刚探望母亲回来,故暂时过户给我”。

   在周某写给李家的信中,曾7次表达了祖屋“愿意由大家分享”的意思。其中1983年4月7日的信中,周某写道:“收回后不论卖掉或自己住,都按四股分摊,因为这房子是大人遗产,每个子女都能享受,任何人不能搞特殊。”

   法院最终认定余老太在立“赠送契”的同时,曾对包括原告沃某、被告周某在内的一定范围人员表达过“要将房屋四股均分,四个女儿名下一人一份”的真实意愿。

   真实意愿击败“赠送契”

   余老太立“赠送契”和她同时表达的“真实意愿”内容不一致,那么在效力上以哪个为准呢?原告方认为,“赠送契”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名义上”的安排,余老太的真实意愿是四个女儿均分,应当尊重老人的真实意愿。被告方则认为,即便余老太有四个女儿均分房产的想法,但她立“赠送契”的行为,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老太立“赠送契”,不管出于何种动因,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在立“赠送契”的同时,又对原告沃某、被告周某等人表达了“四股均分”的真实意愿,这种表达也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在“赠送契”与权利人“真实意愿表达”内容不一致时,对内应当以“四股均分”的真实意愿表达作为确认本案中各方权利的基准。而且,只有按照“四股均分”来处理本案,才更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

   昨天,北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诉争的北仑区柴桥街道花园路该房屋的确权如下:原告李女士一家人共有该房1/4产权;原告沃某享有该房1/4产权;原告沃家享有该房1/4产权;被告周某享有该房1/4产权。

   法官提醒,市民一定要慎重实施赠送房产等行为,立遗嘱或改变遗嘱时,务必要有书面证明或见证人,最好对遗嘱做个公证,以增加遗嘱的确定力,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遗产纠纷,伤害到亲人间的感情。

   ■链接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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