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9月18日讯
岱山渔民张某受雇上船去除锈,没想到从支架上跌落腰椎受伤。在索赔无果情况下,张某把雇主、渔船老大、船厂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228.56元。
去年2月7日,张某受刘某雇佣,去岱山南方公司所属船厂对韩某的“浙岱渔13×××”船进行除锈,当张某与同事将位于另一艘正在修理的船舶边的支架拆下,准备移至“浙岱渔13×××”号船边时,因配合不当,支架上的跳板失去平衡,张某从支架高处跌下。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腰椎受伤,后经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去年11月,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浙岱渔13×××”船老大韩某认为,自己是将船舶的除锈工作以5000元的总价让刘某承包,除锈工作由刘某负责,不应承担责任;南方公司也认为,自己没有收取生产场地的租金,也没有将工程直接发包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浙岱渔13×××”船在除锈时,还在南方公司的船厂进行其他项目的修理,除锈所用的支架为南方公司所有。船舶的除锈项目需搭支架在高处作业,其工作性质具有危险性。张某受刘某雇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刘某从韩某处承揽了对“浙岱渔13×××”号船的除锈项目,张某在拆支架时受伤,系处于对该船进行除锈的预备阶段,属作业范围。南方公司明知刘某不具备船舶除锈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正在其船厂进行修理的船舶由船主自行将该船的除锈项目发包给刘某,并将其生产经营场地(船厂)和设备(支架)让与刘某使用。
开庭后,韩某与南方公司意识到可能因各自的过错行为(明知刘某并不具有承揽除锈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韩某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向刘某发包,南方公司仍出让场地和设备以及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动要求法庭调解,并各向张某补偿了2万元,之后张某撤诉。撤诉后,张某自行向刘某讨要余下赔款,并让步要求其赔付2万元,但遭拒绝。今年3月,张某再次将刘某告上法庭。5月份,舟山法庭缺席判决刘某应对此承担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接受的补偿款,刘某还需赔偿张某4万余元。因被告躲避拒不签收判决书,上月舟山法庭专门派员上门进行宣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