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家住定海的刘先生手拿一张20万元的欠条,聘请律师起诉债务人,却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据了解,2007年6月,王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先生名下的“浙普23×××”号轮,王先生支付了80万元,剩下的20万元打了欠条,约定在2007年7月23日前付清。但是等来等去,王先生赊欠的20万元迟迟不见交进来,刘先生急了,前去催讨,王先生却说,这剩下的20万元已经在2007年9月21日支付给了“浙普23×××”号轮的另一股东文先生,刘先生听后顿时傻了眼。
这个文先生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原来,这艘船登记确实是刘先生一个人,而当初刘先生与另外2人是合股的,约定当时该船总价为211万元,其中刘先生占大头为91万元,另2人分别是70万元、50万元,合伙代表人是刘先生,3人共同参与船舶管理,对该船均拥有表决权,并共同承担责任。2006年7月,文先生出资60万元接收了其中一人的股份,刘先生当时也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也就意味着文先生也是该船的股东。2007年6月,该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死了2名船员,因此背负了一大笔债务难以还清,故由文先生介绍,将该船卖于王先生。之后,合伙内部因账务问题发生争执。
刘先生认为,既然这艘船是登记在自己名下,船舶买卖合同也是由自己和王先生签订的,这钱应该自己来收,况且文先生去拿钱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自己的授意,即使文先生已经收取了这笔钱,也是王先生自己的错误支付。依情依理,欠条在我手里,这钱就应该我来收。
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认为,刘先生与王先生订立船舶买卖合同,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故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浙普23×××”号轮登记在刘先生一人名下,且船舶买卖合同是以刘先生个人名义与王先生订立的,但刘先生与文先生就该船进行合伙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王先生在知道文先生是船舶合伙人身份并收取了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向文先生支付了20万元的行为属于对合伙债务的正确履行,并无不当,所欠债务也由此清偿完毕。故此,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至于刘先生与文先生之间对这20万元的处理,只能由合伙人内部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