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挖掘机工人翟某正在操作挖掘机时,被突然从宕口上滚下的巨石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谁该对他的死亡负责?
是工程业主单位甲公司,还是负责开挖清运石块的乙公司?是承包爆破工程的丙公司,还是乙公司雇用的、翟某所在的丁公司?
死亡事故
2006年4月,定海三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船坞开山工程中涉及爆破施工的工程,发包给丙公司负责,涉及山体清表、上山道路开挖、装运土石方由乙公司负责。
2006年9月1日,因工程施工需要,乙公司向丁公司租赁一台挖掘机,驾驶员由丁公司提供。于是,翟某就这样到了该工地工作。
不料9月24日早上,翟某在宕面下方进行挖掘作业时,宕面顶部发生坍塌,岩石砸到了挖掘机驾驶室,造成翟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29日死亡。
谁该对他的死亡负责呢?几家单位互相推诿,在定海岑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乙公司于10月23日,与翟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类费用456350元。
乙公司在支付了全部赔款后,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将丙公司、已注销的丁公司的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追偿35万元。
责任认定
据了解,事故发生后,定海区政府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作出分析和处理意见认定:
挖掘机驾驶员翟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挖掘施工作业时,没有按照挖掘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规定,进行违章冒险作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乙公司对采掘施工作业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而没有与丙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该采取的安全措施,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乙公司负责人顾某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或采取有效的针对措施,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乙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员何某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和处理,对挖掘机驾驶员的冒险作业没有及时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甲公司在将工程发包时,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详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相关要求,也没有与两承包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同时也没有对两承包公司在安全生产的衔接方面进行有效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丙公司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与乙公司)进行生产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而没有与乙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该采取的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
对于相关各方在法律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经审查,日前定海法院做出认定:
翟某的用人单位是丁公司,在翟某因工伤事故死亡后,丁公司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其劳动保险待遇。
翟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按照挖掘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规定,进行违章冒险作业,因翟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及案外人甲公司均属丁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责任。所以,他们按自己的过错大小来对翟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同一施工现场先后作业,对丙公司爆破后遗留的安全隐患由谁负责消除,或丙公司应负责将爆破后遗留的安全隐患消除到何种程度,再交由乙公司清除,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故两家公司都有责任消除,由此而产生的安全事故,两家公司应一起承担责任。
由于甲公司未被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追加甲公司为被告的诉请。
庭审后,原告公司与成立丁公司的孙某等人达成协议,由孙某等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定海法院最后判决:丙公司酌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5600元。孙某等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万元(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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