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中旬,3个来自金华永康的消费者,分别在宁波慈溪三北、庵东、周巷三家超市购买了一些价值500多元的“五粮液”高档酒,认为这些“五粮液”口味上有疑点,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慈溪市消保委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假部取得了联系,经鉴定这些白酒均系假冒产品,在慈溪市消保委的调解下,他们得到了购货款,并获得了一次性大额赔偿:施某、胡某分别获得所购货款的一倍赔偿,即16200元、6300元,而成某也获赔11924元。(6月24日《现代金报》)
从感情上说,我认同这一处理结果,但在对照《消法》相关规定后,认为这一处理结果迁就了公众对“知假买假”的心理愿望,不足喜。我认为,在处理这类案子时,不能太过情绪化,否则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上述处理结果如成立,必须符合两个要件:
其一,《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得很清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经营者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构成欺诈,真正构成欺诈的是制假者而不是三家超市,因此不宜适用“退一赔一”的规定。说到底,三家超市也系受害者,它们的责任在于鉴定把关不严。因此,“退一”应该,“赔一”则不必。
其二,《消法》第二条是这样定义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上述3人的消费行为是否为生活需要呢?我看不是。虽然生活需要是内心动机,看不见,摸不着,很难判断,这就需要法官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去判定,用法律术语讲就是“经验法则”。如消费者一次从超市买一瓶二瓶甚至一箱“五粮液”可说是为生活需要,如像三人中的施某那样,在几天里先后分三次在三北镇一超市连锁店购买了6箱“五粮液”白酒,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法官的这种判断往往要看所购商品的数量),这就不是出于生活需要了。
综上所述,倒是3位永康人存有欺诈嫌疑,利用相关法规的漏洞,靠“知假买假”发了一笔横财。虽然他们的行为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打击了制假贩假现象,但毕竟走的是旁门左道,在另一层面助长了造假气氛。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称,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美国以外,全世界只有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还没有这种制度。有趣的是,这些国家还规定: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也就是说,“知假买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002年7月25日《南方周末》)
我始终认为,“知假买假”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一种过渡行为,要有效扼制制售假行为,关键要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发挥国家专门机关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譬如建立起有效的鼓励举报制度,改变消协的半官方性质,赋予消协更多的监督职能等,至于对“王海们”的“知假买假”行为保持不打击、也不鼓励的中立态度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