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网讯 异地丢卡,卡内存款被冒领,责任该谁担?近日,温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银行借记卡章程上有“借记卡如被盗或遗失,可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该规定中“发卡行指定网点”语义不详,在发卡行未明确告知其指定网点仅分布于省内,且李某已在卡内存款被冒领前到当地某银行营业网点挂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存款被冒领,应属银行方过错,故判令银行赔偿李某存款20473元及利息。
2006年2月16日,在温务工的河南人李某持身份证件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按照该行的规定,对于持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的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1,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而对于持重号居民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被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在为李办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其视为持重号身份证后申请办理借记卡的客户,并将其客户信息中的证件类型设置为110002,证件号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未将该情况告知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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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1日上午,李某在河南省开封市因随身携带的挎包遗失,便前往当地银行申请挂失。但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时发现,在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内查询到的客户信息中的卡号和户名与李某提供的不一致,便告知李无法挂失。情急之下,李与对方发生争执。稍许,经该营业部主任了解情况后提醒李向发卡行求助。于是,李与温州某行客户服务中心联系,但因同样的原因没有挂失成功。与此同时,李某借记卡内的资金于当日分3次被提走,造成经济损失20473元。
后来,李某发现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据此,李某认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自己挂失不成,使其遭受经济损失,银行应当予以赔偿。在与银行交涉未果后,李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的20473元与存款被提到结案日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交通费994元。
后鹿城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李某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20473元与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李某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额外交通费损失400元。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温州中院终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唯对利息损失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记者 陈孟鹏 通讯员 钟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