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罪之犯罪构成及其特点与危害 |
2012年10月23日 11:08:05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各种新型产品的经销模式纷纷诞生,而非法传销也混迹于其中,并在多种因素的刺激下不断蔓延,呈现屡打不绝、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极大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已经成为现阶段影响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一大“毒瘤”。如何针对传销犯罪进行刑事专门立法,提高打击传销犯罪的成效,一直是我国司法立法界重视研究并试图解决的一大课题。2009年2月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罪名弥补了我国刑法之前没有专门针对非法传销罪名的不足,从法律上解决了对传销组织者和领导者刑事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真正形成了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有机结合、层次分明的打击传销法律体系,有力推动打击传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本文笔者就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其特点及危害方面提出自己几点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非法传销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构成特点危害 一、对组织领导传销罪概念的定义 为了更好的深入论述组织领导传销,在界定组织领导传销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准确的掌握传销的概念。何谓传销?传销概念来源于营销学,并且又是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它的行为实施归入行政管理学和行政法学的领域,传销的概念及传销行为的概念自然就成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调整的一个对象性概念。但是由于传销是有其个性特点的,有时其危害程度已非行政法律所能制约,非得动用严厉的刑法来调整不可,此刻的传销行为已出现性质上的变化,其概念当然也随之刑法化了。①《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还进一步对传销行为作出了细化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② 在准确地了解传销的含义以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以往法学界对非法传销罪的定性,在过去此种非法传销行为一直被定性为非法经营,以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论处。而现今被中国刑法规范专门用非法传销罪规制的那一部分行为,也就是专指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所增加的犯罪,也就是这里我们所研究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传销的活动。此罪名被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下,作为该条新增内容之一。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该两条罪名都同样位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但是两条规定仍然有本质性的差别。从两罪的条文表述可以得到说明,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对财产权益进行侵害外,还对市场秩序造成了危害。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的市场秩序。犯罪归类的变化正好说明了对非法传销行为适用罪名的认识的深化,也说明了统一使用非法经营罪的不合理性。从而更能体现出组织、领导传销罪这一新罪名的提出的准确性以及其定义的科学性。 二、组织领导传销罪之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③由此在熟知传销犯罪的概念后,可以进一步分析一下组织、领导传销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损害了所谓的双重客体:即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组织、领导传销罪是一种行经营活动之名、以“金字塔”式欺诈钱财为实的非法牟利行为,是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一方面,传销犯罪严重背离市场经济规律,瓦解市场经济赖以为继的诚信体系,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传销犯罪涉及人员众多,有的还组建了严密的传销组织,实行反社会的社会思想理念和价值观,经过传销活动的“洗脑”、“攻心”,参与传销的人员道德体系几乎完全崩溃,唯利是图,聚众闹事,抗拒执法,给社会控制体系带来严重危害,因此传销犯罪还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④所以说组织、领导传销罪同时侵犯了两种客体,它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组织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即倡导、发起、组建传销组织的行为;二是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即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三是积极参加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并在其中其骨干带头作用的行为,包括明知是传销组织而继续积极参加的情形,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后而积极参加的情形,以及一开始不知道是传销组织,受骗加入后发现是传销组织而又积极参加的情形等。这里应发现,从修正案的法律条文表述来看,本罪的“组织、领导”的意义指向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不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因此只要是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其是否形成相对严密的组织形态、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些特征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本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本罪既遂的标志是组织、领导行为的完成而不是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所以说,这一犯罪的行为主体只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可确定成罪。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体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单位。也就是说,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都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活动在组织结构上表现为“金字塔”的形式,最顶端为策划、发起者,也即传销初始的组织、领导者。往下为不同层次的其他参加人员,有积极参加者,也有一般参与者,由于他们在传销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不同,故在处理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应当指出的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组织者并不限于策划、发起人,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领导、骨干起作用的,也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予以追究。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非法传销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为了牟取利益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或者结果的危害性要有认识。具体到非法传销罪中,应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一是行为人认识到将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也就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是对国家、社会或者个人有害的。二是行为人对组织、领导传销行为骗取财物的结果有了一定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其组织、领导传销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是明确具体的认识。可以是对组织、领导传销危害结果的明确具体认识,也可以是对结果的一种概括认识,可以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也可以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骗取财物结果就行了,不具体要求其要确切到底会骗取多少财物或者造成多大损害。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之特点 经过上文对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的概念以及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以及在阅读大量相关资料后,对本罪的相关特点我有如下认识:《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独设立一个罪名,这就说明了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第224条为合同诈骗犯罪,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置入其条文内容中是有充足理由的。因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行为主体所要追求的是他人之财物,而要达到这一目的所要采取的行为方式当然是多种多样的。但这当中“骗”的含义是不可缺乏的,甚至占到了相当的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表述中有“骗取财物”之词,并且对于行为主体而言所骗取的财物必须是他人的,所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纳入《刑法》第224条之后作为新增的内容是完全合乎立法逻辑的。 所以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明确了传销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犯罪行为概念在原来非犯罪性的基础上作了精练的定义,即“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收取参加者费用及其已加入从事组织性活动的资格可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幌子所进行的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主体规定特殊。由于传销行为具有一种较为复杂的结构式群体性特点,在其产生的过程中往往有着召集的或者带头的主体存在,而绝大多数参与者均是在一定经济利益驱动的意志下成为操作者,故即便传销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这种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的应该是那些召集或带头的行为人,因为他们才是传销的起因者。为此,《刑法修正案(七)》仅将组织者和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而未将一般参与者纳入刑法追究范围。⑤三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形式具有结构化的体现。“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反映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成为犯罪活动的重要客观内容”。⑥《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充分反映出这种犯罪独有的特征,即具有递进层次的金字塔模式结构,人员滚动式地递增并成为有组织的群体。 四、组织领导传销罪之危害 鉴于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概念及其特点的认识,以及对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传销本身固有的特点和诸多弊端,决定了它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近年来,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 以诈骗财产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其刚开始还利用产品作掩护,不过这种产品多为假冒伪劣产品,即使是合格产品其售价也远远超过其正常价值。⑦经营性非法传销严重违反国家对于直销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其中还可能伴随着偷税漏税、走私贩私、虚假宣传、非法集资等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了多种国家法律法规。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市场的恶性冲击可想而知。同时传销的严重欺诈性,对财产权益、经济信用关系也是严重的破坏,信用的缺失将极大阻碍市场经济正常运转,动摇最基本的社会信用体系,减少交易机会,增大交易成本。传销组织对内部人员进行人身和精神的双重控制,体现了经济邪教的本质。⑧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严重危害了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参加传销的多是城市下岗工人、农村失地农民、刚毕业的大学生等社会弱势群体,普遍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被传销组织骗得血本无归的时候,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极易铤而走险,从事盗窃、抢劫、绑架、诈骗等犯罪活动,走上违法犯罪的不归路,对社会治安构成巨大威胁。不同传销组织之间在市场上为了争夺各自利益而发生暴力冲突,积极与地方黑恶势力、政治邪教等接触,为他们利用传销实施帮会、迷信、反动宣传等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对国家的政治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一些传销组织为了阻挠执法机关的查处取缔工作,常常煽动传销人员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有的甚至进行有组织地冲击政府机关、群体上访、堵塞交通等活动,直接破坏社会稳定。同时,传销还从根本上瓦解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家庭。一人参加传销,全家都受牵连,这些家庭往往因为一个成员被骗入传销组织,最终酿成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惨剧,动摇了社会稳定的基础,破坏了社会的和谐。 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近年来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所公布的破获传销案件数据看,一起传销案件往往涉及上万、十几万受骗群众,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数千万乃至数亿元,受害群众往往倾家荡产、损失惨重,家人生活苦不堪言。同时传销组织为了防止受骗人员逃脱,通常采用专人看管、严密监控的方式对待参加者,甚至使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人身控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事件屡屡发生。此外传销组织还利用反复“洗脑”的方式对参加者实施精神控制,极力灌输所谓的“一夜暴富”等歪理邪说,毒害和扭曲传销参与者的人生观、价值观,很多参加者被“洗脑”以后,痴迷于传销活动,听不进任何人的劝告,有的甚至精神恍惚,意识错乱,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 直接冲击人们的思想道德和理想信念体系,以诈骗财产为目的的非法传销的欺骗主要是利用其人际关系,这就决定了往往是熟人之间的欺骗。传销的“杀熟”特点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都是极为不利的,使得亲情、友情变得让人难以置信。传销组织通过“洗脑”活动,授人骗术,诈人钱财,让参与者不以骗为耻而反以为荣,起码的道德观念荡然无存,使之变成唯利是图、极端自私、胆大妄为的人。同时传销组织利用经济利益引诱和驱使参与者不遗余力、积极主动参加传销,使其树立金钱至上的错误价值观,极大的危害了正确的理想信念体系的建立,对社会主义人生观、价值观造成了巨大冲击。 五、结语 步入21世纪已然10个年头,中国的经济依然蓬勃稳定发展着,对于在经济活动中较容易发生而且对于经济安全与经济发展具有高度损坏性和危险性的非法传销行为就不能不予以密切的关注。因此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具体的解释以及单独定罪后,认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其特点与危害,对于积极打击遏制非法传销活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张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刍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4、董文蕙:《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宁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5、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6、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郑飞:《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8、陆师忠:《轮非法传销行为的司法定性和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9、朱兴有,魏塞娟:《新兴经济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0、孟庆丰:《涉众型经济犯罪问题探讨》,公安研究,2007年第11期。 11、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①参见张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刍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132页。 ②参见董文蕙:《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宁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4、115页。 ③参见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④参见董文蕙:《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宁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6页。 ⑤参见张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刍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132页。 ⑥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8页。 ⑦参见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⑧参见梁晓勇:“传销及其治理对策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4月,第1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来源: 东方法眼 作者: 陈俊 编辑: 楼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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