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金融立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笔者认为,这部条例的出台,既是温州金融改革阶段性成果的集中反映,也堪称地方金融法治的示范和样本。
这次条例的出台,首先是法治地方化的有益尝试。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立法权微弱,金融立法尤其如此。理想的法治状态,就是法治的统一性和地方性的有机结合。从中央层面来讲,《立法法》规定,基本的财政金融制度,属于中央的立法权,这就是法治的统一性。但是,由于中央立法不可能规定金融活动中的一切细节,决定了地方进行金融立法,有较大的可为空间,这是法治的地方性使然。浙江民间资本丰富,金融创新活跃。但是,近年来浙江在金融领域也存在很多让人困扰的难题,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仍然防不胜防,直接危及社会稳定。温州金融改革,为地方尝试进行金融立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契机。这部条例的出台,说明地方能够在法治的范围内,从地方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立法,有效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弥补中央立法中的空白和疏漏,并反过来为未来的中央立法提供地方经验。
这部条例虽然有着温州金融改革实验的特殊背景,但细细审读这部条例,仍然有很多值得人们借鉴和思考的地方。《条例》从金融的本质着手,以地方的实践为基础,以统一的法治精神为指导,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地方金融运行和治理平台,凸显了地方立法的优势。
准确把握了金融的本质。这部条例从最基本的金融逻辑出发,整合了现行金融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专章规定了“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明确了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信息服务企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运行规则。这样,借助于这些中介机构,就相当于打通了资金供给方以及资金需求方的信息瓶颈,有利于矫正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达到促进资金融通的基本目标。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入驻提供便利条件,这为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参与经济社会的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体现了金融活动对于专业中介的高度依赖这一特点。因此,从全文来看,这部条例很好地揭示了金融的本质,并从金融中介这个核心环节进行了立法,真可谓是抓住了民间融资管理中的“牛鼻子”。
准确定位了地方政府的角色。这部条例,在尊重法治统一性的前提下,对地方政府在民间融资管理中的角色进行了创新,其基本定位是非常准确的:第一,推动金融交易公开。针对民间融资中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所引发的金融风险、违法犯罪等问题,这部条例着眼于以公开、透明的机制促进供方与需方的结合。例如:《条例》对民间借贷中的强制备案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这样,在不设置新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界定了民间借贷的信息公开路径。《条例》尤其突出对大额和涉及众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提出了备案要求,重点解决生产经营中资金借贷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14条规定,单笔借款300万元以上、借款余额1000万元以上、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需要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对于不履行强制备案义务的,则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改正或者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条例》对小额的借贷行为不加以干涉,体现了尊重市场力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第二,强化分类监管。《条例》对融资方式进行了创新,融资活动不仅包括了一对一的融资活动,也包括了一对多的融资活动(如: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这就使得金融资源能够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得到配置,市场化的色彩较为浓厚,而监管部门也根据融资方式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条例》规定,在温州注册登记、因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企业法人,都可以通过定向债券向不超过200个合格投资者融资。对于民间借贷,采取备案方式;对于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则设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监管标准。第三,推动监管协同。《条例》规定,温州市及下辖人民政府建立与国家金融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就体现了促进监管协同的理念。
注重维护金融安全。这部条例的创新,并不仅仅是在提高金融效率方面的创新,在维护金融安全方面也有自己的特色。《条例》将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融资方式均纳入统一的法治轨道,并针对不同的融资方式设计了不同的监管规则,突出了对民间融资进行系统监管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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